(2014)涵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涵民初字第671号原告方某某,女,1963年8月4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现住莆田市涵江区。被告翁某某,男,196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方某某诉被告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方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郑主兴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佳嫆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