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永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石某、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永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10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双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石某的盗窃事实2013年6月份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石某伙同王某丙、“高个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永嘉县、乐清市等地实施盗窃6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石某伙同王某丙、“高个子”驾车窜至永嘉县东城街道河岙村,窃取抽水电动机一个。2、2013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石某伙同王某丙、“高个子”驾车窜至乐清市北白象镇前潘垟村,窃取抽水基站内的电机一个。3、2013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石某伙同王某丙、“高个子”驾车窜至乐清市北白象镇油车村,窃取抽水基站内的电机一个。4、2013年7、8月份一天,被告人石某伙同王某丙、“高个子”先后三次驾车窜至永嘉县沙头镇石柱村被害人王某乙经营的沙场,分别窃取电线10公斤、铁块300公斤、电机两个。经价格鉴定,被盗铁块价值人民币480元。5、2013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石某伙同王某丙等人驾车窜至永嘉县岩头镇芙蓉村机电三厂,窃取厂内的电机六个。6、2013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石某伙同王某丙、“高个子”驾车窜至永嘉县南城街道东岸村,窃取抽水基站内的电机一个。(二)被告人王某甲的盗窃事实2013年8月份至9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丙(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在永嘉县多地实施盗窃5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丙驾车窜至永嘉县沙头镇霞川村沙场,窃取沙场内的电机一个。2、2013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丙驾车窜至永嘉县沙头镇南川村沙场,窃取沙场内的电机一个、铁块200公斤。经价格鉴定,被盗铁块价值人民币320元。3、2013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丙驾车窜至永嘉县南城街道前三村顺高锻造厂,窃取厂内的铁块350公斤。经价格鉴定,被盗铁块价值人民币560元。4、2013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丙驾车窜至永嘉县岩坦镇屿西路由被害人郑某丙承包的沙场,窃得沙场内的电机一个。5、2013年9月30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丙驾车窜至永嘉县岩头镇41省道南复线一标段工地,准备盗取工地上的发电机时被人发现,后弃车逃离现场。作案工作长安汽车一辆等物已被依法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徐某、朱某甲、朱某乙、胡某、郑某丙的陈述,证人郑某甲、赵某、郑某乙、陈某、黄某、吴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车辆信息查询、通话记录、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石某、王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石某、王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三、责令被告人石某、王某甲退赔违法所得,返还相应被害人。四、扣押在公安机关的长安汽车等作案工具(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谷曼青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佳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