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王维安诉黄发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安,黄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初字第36号原告王维安,男,汉族,1975年3月16日生,高中文化,个体户,住云县爱华镇。被告黄发,男,汉族,1976年9月2日生,初中文化,个体户,住云县爱华镇。原告王维安诉被告黄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安及被告黄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维安诉称:2009年被告向原告租赁挖机,约定工程结束支付租金,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2013年2月17日被告写下20000元的欠条,约定2013年10月30日付款。被告逾期未付,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租金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黄发辩称:欠条是我写的,但挖机是熊炳新的,不是原告的。现在我不有钱,不愿意赔偿。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一份,金额20000元,欠款人黄发,时间2013年2月17日。经质证,被告对该欠条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熊炳新因欠原告债务,将其挖机租给原告使用,以租金折抵债务。原告又将该挖机租给被告使用,租金每月40000元。2013年2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挖机台班费2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0000元的欠条,约定2013年10月30日还款。被告逾期未付款,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维安租金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黄发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黄���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 新 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