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郑国茂与钱传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国茂,钱传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115号原告郑国茂。被告钱传德,临沂市罗庄区第二十中学教师。原告郑国茂与被告钱传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国茂、被告钱传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国茂诉称,被告钱传德于2012年5月16日借原告款1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元及利息。被告钱传德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经审理查明,被告钱传德因开饭店需要资金,于2012年5月16日借用原告现金15万元,并于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本金15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后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为此于2013年12月17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庭审调查等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郑国茂与被告钱传德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借款使用期间的利息,但被告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传德偿还原告郑国茂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825元,均由被告钱传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晓莉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隋 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