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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绩民一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凡宝贵与绩溪县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凡宝贵,绩溪县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绩民一初字第00069号原告:凡宝贵。被告:绩溪县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法定代表人:张重良,系公司董事长。原告凡宝贵诉被告绩溪县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凡宝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绩溪县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凡宝贵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12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利息给付方式为每季度给付一次。同日,双方又订立一份借款抵押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灵澜山居南区店面房5#D-72、73、75、76共四间及灵澜山居北区商品房15-3-601、2-602两栋作为借款10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备案手续。但被告到2013年5月13日支付到期利息后至今未给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以及按月利率3%支付尚欠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款合同1份;3、抵押合同1份。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12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利息给付方式为每季度给付一次。同日,双方又订立一份借款抵押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灵澜山居南区店面房5#D-72、73、75、76共四间及灵澜山居北区商品房15-3-601、2-602两栋作为借款10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备案手续。但被告到2013年5月13日支付到期利息后至今未给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以及按月利率3%支付尚欠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绩溪县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并订立借款合同和借款抵押合同,原告也依约将借款打入被告帐户,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尚欠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凡宝贵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从2013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本案受理费7980元,由被告绩溪县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燕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 扬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