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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南民初字第043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王玉建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南民初字第0436号原告王玉建。委托代理人沙成林(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宿州市淮海南路1号。负责人巩建,人寿财保宿州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成艳,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建与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保宿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玉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沙成林,被告人寿财保宿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成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建诉称,2011年6月25日5时10分左右,我驾驶苏J×××××重型自卸货车(乘载吴顺金、钟相勇)沿大丰市双草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26省道十字交叉路口,遇马传良驾驶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L×××××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乘载许兴光)沿226省道由北向南行经该路口,两车发生相撞,致吴顺金当场死亡,钟相勇、王玉建、许兴光受伤,两车部分损坏。2011年7月19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1)第1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传良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吴顺金、钟相勇、许兴光不负此事故的责任。2011年7月15日,我委托大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我的受损车辆进行了车损评估鉴定,估损总额为68260元。因马传良驾驶的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皖L×××××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均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被告在两份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我车辆损失合计4000元。被告人寿财保宿州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马传良驾驶的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皖L×××××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共计两份交强险属实。我公司愿意按照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总计4000元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但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证据我公司有异议,原告本人不应自行委托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车辆损失的依据应当按其投保交强险的承保公司的定损单确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日5时10分左右,原告驾驶苏J×××××重型自卸货车(乘载吴顺金、钟相勇)沿大丰市双草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26省道十字交叉路口,遇马传良驾驶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L×××××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乘载许兴光)沿226省道由北向南行经该路口,两车发生相撞,致吴顺金当场死亡,钟相勇、王玉建、许兴光受伤,两车部分损坏。2011年7月19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1)第1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玉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传良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吴顺金、钟相勇、许兴光不负此事故的责任。2011年7月15日,原告自行委托大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其受损车辆苏J×××××重型自卸货车进行了车损评估鉴定,估损总额为68260元。另马传良驾驶的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被牵引的皖L×××××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均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但被告未能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遂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2012)大南民初字第0255号民事判决书原件、大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原件、机动车两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原告有权要求相对方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承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向被告主张车辆损失4000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限额,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的证据提出异议,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在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项下合计赔偿4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王玉建车辆损失4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并注明“上诉费用”字样。审 判 长 刘    锋助理审判员 张    磊助理审判员 刘  广  曙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海燕(代)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