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芜中��终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潘庆伍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庆伍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芜中刑终字第00044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庆伍,男,安徽省无为县人,汉族,小学肄业,务工,住安徽省无为县。2013年8月15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为县看守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庆伍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4年1月9日作出(2013)无刑初字第00393号刑事判决,原审��告人潘庆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7月26日夜,被告人潘庆伍来到无为县泥汊镇日新行政村任村自然村朱某甲家墓地,将被害人朱某甲父亲的坟墓撬开后盗走骨灰盒,通过电话向朱某甲敲诈勒索人民币40万元。2013年8月14日,被告人潘庆伍被和县公安局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乙、朱某丙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物证:两部手机、三张手机卡,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潘庆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潘庆伍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潘庆伍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对其��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潘庆伍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庆伍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潘庆伍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潘庆伍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上诉人潘庆伍上诉认为:1、原审法院审判程序不当,未查清事实,未依法给上诉人进行精神疾病鉴定;2、其犯罪行为轻微,一审法院量刑畸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其进行精神疾病鉴定,改判上诉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明的经庭审质证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潘庆伍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依法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判定罪正确。上诉人潘庆伍上诉提出原审法院审判程序不当,应对其进行精神疾病鉴定的辩解意见,因其未能提供有精神方面疾病的相关病历,亦未能提供其有家族精神病史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潘庆伍上诉提出原审法院量刑畸重、应对其适用缓刑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建平审判员 吴金华审判员 梁 莹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江 群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