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鼎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鼎民初字第303号原告陈某某,男,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郭某某,女,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健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孩陈某。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深入的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有小偷小摸行为,曾被公安局取保候审。共同生活期间缺少感情交流,造成夫妻感情产生隔阂,现与被告共同生活已成为原告一种精神负担。其与被告分居生活已超过两年,且互不联系,视同陌路人。为此,请求准予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陈某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至孩子成年止。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诉状关于双方已分居超过二年的陈述不属实,其时常回去看女儿,还住在一起,并未分居生活。夫妻双方感情没有隔阂,而是因生活所迫,为了补贴家用而分居,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庭审查明,2007年2月28日原、被告经福鼎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就读于××中心小学一年级,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2013年9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14年1月8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依法登记结婚的合法婚姻,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健忠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卓莉莉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