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民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张加信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吴翔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加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吴翔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民初字第773号原告张加信。委托代理人魏东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正杰。委托代理人孙钰华。被告吴翔飞。原告张加信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吴翔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成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加信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吴翔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加信诉称:2013年2月12日20时59分许,被告吴翔飞驾驶车牌号为浙G×××××小型轿车,从七里村驶往浦江县人民医院,沿东山路自东向西驶往亚太大道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自东山路往东行驶的车牌号为浙G×××××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翔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加信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加信受伤后先后在浦江县人民医院、浙二医院、浦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4天,共花去医药费67670.47元。经原告张加信申请,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张加信伤势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至本次定残日前一天,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时间30天,张加信花去鉴定费2320元。另查,本案肇事车辆浙G×××××小型轿车的强制险和商业险均投保于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处。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一、由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38200元、交通费2493.5元、护理费11760元、医疗费6767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2610元、误工费18269.38元、住宿费2768元、医疗器具费140元、施救费80元、财产损失3773元、鉴定费2320元、停车费220元、估价费1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264053.35元。先由第一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万元,余款142053.35元按80%比例由被告承担计113642.68元,扣除被告已付的24637.1元,剩余89005.58元赔偿款由第一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翔飞承担。二、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及如因伤残等级增加后的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等待今后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三、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原告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与张天宇的身份情况以及原告的护理人员张淑兰的身份情况;3、平安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工商登记情况表各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浙G×××××的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4、浙G×××××的小型轿车的行驶证被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车辆的登记情况;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吴翔飞负事故主要责任;6、浦江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浙二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浦江县中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证明因事故造成治疗情况及费用支出;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伤残等级及护理、误工、营养时间、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用损失;8、施救费发票,证明因交通事故车辆施救费用;9、修理费发票、交通事故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行驶证、估价费发票,证明因交通事故受损车辆修理及估价费用;10、停车费发票,证明因交通事故产生停车费用;11、医疗器具费发票,证明因交通事故受伤护理需要产生器具费用;12、护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伤势需要护理,产生护理费用;13、住宿费发票,证明为照顾原告治疗,产生住宿费用;14、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用损失;15、《证明》,证明原告属于失地农民,应按照城标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损失等;16、浦江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载人员张天宇的伤势及医疗费用为362.9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误工、护理、营养三项费用均过高。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吴翔飞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8、9、10、11、16,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剔除360元伙食费、36元躺椅费及非医保用药。本院审查认为,浙二医院医疗费发票中360元伙食费、36元躺椅费,合计金额396元,不能证明系原告就医治病所需的支出,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定;医药费理赔审核记录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存在不合理和不必要费用,且用药处方权系由医生掌握,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尽合理。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剔除396元非治疗费用后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360元护理费系重复计算,故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住宿费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认为,住宿费发票时间与原告就医时间相吻合,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用过高。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是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中实际发生的费用,发票凭据应与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4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系失地农民的证据不足。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明足以证明其系失地农民,符合相关失地农民证明标准,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以上证据分析和认定,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2月12日20时59分许,被告吴翔飞驾驶车牌号为浙G×××××小型轿车,从七里村驶往浦江县人民医院,沿东山路自东向西驶往亚太大道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自东山路往东行驶的车牌号为浙G×××××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翔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加信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加信受伤后先后在浦江县人民医院、浙二医院、浦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4天,共花去医药费67670.47元。经原告张加信申请,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张加信伤势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至本次定残日前一天,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时间30天,张加信花去鉴定费2320元。举证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住院时间合理性、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张加信伤势构成九级伤残,住院时间合理、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被告保险公司预付鉴定费1480元。另查,原告系失地农民;本案肇事车辆浙G×××××小型轿车的强制险和商业险均投保于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处;被告吴翔飞预付了原告张加信赔偿款14637.1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预付了原告张加信赔偿款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张加信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已认定的证据以及原告的损伤程度,确定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38200元(34550元/年×20年×20%)、交通费2400元、护理费11400元(114天×100元/天)、医疗费6727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96天×30元/天+18天×40元/天)、营养费1957.5元(30天×65.25元/天)、误工费18269.38元(193天×94.66元/天)、住宿费2768元、医疗器具费140元、施救费80元、财产损失3773元、鉴定费2320元、停车费220元、估价费1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案件情况酌定为5000元,合计人民币257551.35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包括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合计人民币122000元)。因本次事故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综合认定被告吴翔飞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的损失132862.35元之70%计93003.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鉴定费2320元、停车费220元、估价费149元)之70%计1882.3元由被告吴翔飞赔偿,被告吴翔飞已预付原告14637.1元,两者相抵后,尚余12754.8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提出免赔非医保用药费用之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加信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加信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93003.6元。上述一、二项合计人民币215003.6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已预付原告张加信赔偿款10000元,尚应支付205003元)三、被告吴翔飞赔偿原告张加信人民币1882.3元。(被告吴翔飞已预付原告张加信14637.1元,相折抵后,尚余12754.8元,由原告张加信在得到上述赔偿款时予以返还)。四、驳回原告张加信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65元,减半收取223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承担2132元,由被告吴翔飞承担20元,原告张加信承担80.5元。第二次鉴定费14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65元,上诉受理费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王成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书 记 员 章素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