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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永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薛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永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3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后因多次传讯不到案,于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10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双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薛某伙同陈某甲、黄某甲、杨某、杨某甲(均已判刑)、“黄毛”(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预谋,来到永嘉县黄田街道珠江村实施盗窃。后被告人薛某和杨某甲、黄某甲在黄田街道某村一网吧趁被害人陈某睡觉之际盗窃10台电脑主机及100余元现金。陈某甲、杨某、“黄毛”等人在黄田街道珠江村振珠路被害人黄某家盗窃1台电脑。随后,被告人薛某和杨某甲、陈某甲、黄某甲、杨某、“黄毛”等人一起将上述盗窃物品运走。案发后,民警在陈某网吧现场提取到烟蒂一枚。经鉴定,该烟蒂系被告人薛某所留。经价格鉴定,被盗的10台电脑主机中的7台价值人民币31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黄某的陈述,同案犯陈某甲、黄某甲、杨某甲、杨某的供述,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病情说明以及被告人薛某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薛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大部分涉案赃物已追回,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谷曼青人民陪审员  刘纪德人民陪审员  郑丽丽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邵中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