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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象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毛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象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28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13日被本院决定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4)1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薛璐璐、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毛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的小型轿车从象山县丹东街道的鼎红娱乐会所出发,后沿丹东街道丹峰路自西往东行驶至丹峰路与万象路交叉口处时,因被告人毛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被告人毛某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与前方遇红灯停着的由吴某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碰撞发生后,被告人毛某即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离开现场并行驶至丹东街道东河花园二期小区内,分别与停着的浙B×××××号和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被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抓获。随后,交通警察陪同被告人毛某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提取了被告人毛某的血液样本。后被告人毛某随交通警察至象山县公安局,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2013年2月1日,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毛某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且其浓度为185.2mg/100ml。被告人毛某此次驾驶机动车时的血液酒精含量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属于醉酒驾驶。2013年1月31日,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毛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毛某与吴某、王某、胡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毛某赔偿给吴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1694元、赔偿给王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000元、赔偿给胡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00元,现被告人毛某已按照调解协议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象山县公安局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查获及血样提取照片、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象山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象山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毛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以对被告人毛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毛某判处拘役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王佩玲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徐芹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