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余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刑初字第3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曾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9年10月28日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0年1月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4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0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4)10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丹萍、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钱某至本市泗门镇泗北村兴市路净蓝网吧西边的单身公寓某室,趁被害人余某熟睡之际,窃得其黑色苹果5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280元。同年11月2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钱某至本市泗门镇泗北村马家东直路东某号门口,窃得被害人罗某停在该处的踏板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600元。同年11月2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钱某被抓获归案。另查明,踏板摩托车1辆已退还给被害人罗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说明、销售凭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前科材料,证人金某的证言,被害人余某、罗某的陈述,价格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钱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卫东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诸张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