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衡桃民二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连福与辛振生、白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衡桃民二初字第668号原告:张连福。委托代理人:周汝东,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景宽,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振生。委托代理人:XX昂。被告:白风云(白凤云)。委托代理人:赵联会,河北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连福与被告辛振生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0月31日受理后,被告辛振生于2013年1月26日以原告张连福、被告辛振生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与白风云(白凤云)三人为合伙关系为由,申请追加白风云(白凤云)为被告,本院于2013年1月26日作出白风云(白凤云)参加诉讼通知书。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汝东、被告辛振生委托代理人XX昂、被告白风云(白凤云)委托代理人赵联会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振生于2013年12月8日以其诉原告张连福合伙期间拖欠款项一案已立案,且审理结果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为由,申请中止审理该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中止诉讼裁定。被告辛振生于2014年1月21日,以原、被告三方同意协商解决该纠纷为由,申请恢复审理本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依法作出恢复审理裁定,于2014年1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景宽、被告辛振生委托代理人XX昂、被告白风云(白凤云)委托代理人赵联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2日,被告辛振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写下借条。借条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为10个月,逾期不还的,自借款之日起,每月支付利息5000元。被告如不能按期还款,原告由此产生的诉讼费、车船费、住宿费、误工费、律师费及法院收取的其他费用均由被告辛振生承担。自2011年10月起,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款项,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认为,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利息574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车船费、住宿费1565元、律师费6000元,共计184965元。被告辛振生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所称的借条内容不真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的行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为合伙关系,现一直未散伙。在合伙前后,我方已分八次将原告的银行卡中汇入材料款117167元,但原告始终未向被告发送货物。在合伙期间被告白风云(白凤云)向原告支付过押金5000元,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其提前打印好的,让被告签的字。签字时原告将该笔款项作为合伙时投入的设备款,并不存在现金交易。如原告仍坚持为借款,被告辛振生认为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和押金已经对该批设备的折价款进行了抵消,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白风云(白凤云)辩称:原告与被告白风云(白凤云)、被告辛振生于2008年7月1日签订合伙协议,约定辛振生与白风云共出资118818元,原告出资123668元,共同经营同泽源营养膳食食品有限公司。但原告并未以现金入伙,以设备折价123668元合伙经营。被告辛振生于2010年11月2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事实上原告并未支付借条上的款项,所以借款关系根本不存在。当时被告白风云(白凤云)知道此事,但原告和被告辛振生,没有与白风云(白凤云)协商,也没有征得白风云(白凤云)同意,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庭在征求原、被告同意的基础上,确定本案审理的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还是合伙法律关系。2.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利息57000元、车船费和住宿费1830元及律师费6000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不属于合伙关系,从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来看,协议主体为张连福、白风云(白凤云)并没有辛振生,从借条来看,双方的主体为辛振生、张连福。协议与借条两者之间主体明显不同,缺乏关联性,被告辛振生为国家工作人员,不能参与任何盈利性的活动,张连福和辛振生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证据提交。针对第一个焦点,被告辛振生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伙法律关系,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所提交的借条仅是代表原告在入伙时所投入的设备折价款,原告并未实际向被告支付任何现金。根据2008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伙协议第九条之约定,在合伙期间被告方负责营业网点的日常管理、产品销售和促销、账务的盘点和清理。根据该条约定,被告作为同泽源营养膳食食品有限公司衡水膳食加工店的合伙事务执行人员,其出具借条的行为,仅证明原告入伙时货物的折价款,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为合伙法律关系。被告辛振生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7月1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一份。证据二、原告提供的B3-1制粉机设备使用说明书一份。证据三、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西安同泽源营养膳食食品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针对第一个焦点,被告白风云(白凤云)认为:原告除借条外应当说明向辛振生支付借款的方式以及出具银行汇款凭证或其他相应的证据,其他观点同辛振生代理人意见。没有证据提交。原告对被告辛振生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有异议,合伙协议中甲乙双方主体增加了辛振生的名字与原告手中的合伙协议不符,原告手中的合伙协议只有张连福和白风云(白凤云)。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与原告协商后申请法院委托相关部门做司法鉴定。对证据二、三有异议,其不能证明原告与辛振生存在合伙关系,缺乏关联性。针对第二个焦点,原告认为:原告与白风云(白凤云)在合伙期间认识的辛振生,当时原告在石家庄做生意,经常来衡水,经过交往两人关系很好。辛振生曾说过其拥有钢材企业,酒店等实业,经济实力雄厚,原告对辛振生印象好,为人豪爽,熟识后原告提出急用钱,原告先后四次向其借款,每次都打借条,最后打了总条,其他欠条由辛振生收回,当时给付的都是现金。2010年11月22日被告辛振生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10个月内还清,如10个月不能还清,被告辛振生自愿向原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每月支付利息5000元,并约定不能按期还款所造成的诉讼费用、车船费、食宿费、误工费和律师费及法院收取的任何费用均由被告辛振生支付。原告因索要借款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共计1830元,原告为起诉被告支付了律师费6000元。提交证据以下证据:证据一、2010年11月22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辛振生向原告借款120000元。证据二、交通费票据21张,共计1245元。证据三、食宿费票据18张共计585元。证据四、律师费票据1张6000元。证据二、三、四证明原告为索要借款支出的费用。针对第二个焦点,被告辛振生认为:被告辛振生没有向原告借过款。其所称的四次借款均不存在,况且原告也不能说清四次借款的时间、地点、经过。原告在回避2010年11月22日的借条实际履行的过程。被告辛振生并不拖欠原告任何款项,双方不存在借款法律关系,该借条并未实际履行,且该借条内容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属于高利贷。在原、被告双方合伙前后,被告辛振生共向原告的银行卡内(卡号为45×××64)支付过现金共计117167元。原告至今未将上述款项返还,被告也没有收到委托原告所购买的相关货物。因此如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关系,被告辛振生主张进行抵消。为支持其主张,被告辛振生提交付款凭证8份,总计117167元。证明向原告付款情况。针对第二个焦点,被告白风云(白凤云)认为:如果被告辛振生每次借款以后均不能偿还,按照常理原告不可能再借钱给辛振生。原告所陈述的辛振生多次借款后不还钱,原告仍能借给辛振生钱不符合常理,而且原告说不清四次借钱给辛振生的时间和数额,显然原告并未实际给付辛振生借条上的款项。被告辛振生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有异议,该内容不是被告当时真实意思表示,该笔120000元应为原告在投资入伙时的设备折价款,该借条并没有实际履行,不存在实际的现金交易行为,况且原告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对该笔借款的支付方式、时间、地点及何种面值的现金,因此对原告证据不予认可。证据二、三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不排除原告在衡水经营期间产生的费用。证据四与本案有关联性,在原告主张的借款不成立的情况下,该笔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白风云(白凤云)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同辛振生代理人意见。原告对被告辛振生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辛振生提供的工商银行凭证不能证明被告给原告打款,该凭证并未显示原告卡内存款由谁转账,也并不能显示转账原因。从时间上看,8张凭证基本上是2008年至2009年之间的打款,原告与被告辛振生在此期间并无经济往来,缺乏真实性、关联性。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白风云(白凤云)、被告辛振生在合伙期间认识,后被告辛振生向原告借款,于2010年11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被告辛振生借款120000元,还款期限为10个月,分批还清。此款以被告辛振生个人任何财产作抵押担保。如被告辛振生不能按时还款,应每月支付利息5000元。由此产生的诉讼费、车船费、食宿费、误工费和律师诉讼费及法院收取的其他费用均由被告辛振生承担。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辛振生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辛振生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故被告辛振生应向原告承担归还欠款及利息的义务。原告与被告辛振生约定:“如被告辛振生不能按时还款,应每月支付利息5000元”,该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保护限度,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被告辛振生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为合伙协议中原告入伙时所投入的设备折价款,原告未真实支付该款项,但被告辛振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辛振生给原告出具的是借条,如是入伙时所投入的设备折价款应出具收条。同时原告所诉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辩称的是合伙法律关系,被告辩称的事实应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振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连福借款1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车船费、住宿费1830元,律师费6000元。二、被告白风云(白凤云)不承担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9元由被告辛振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志猛人民陪审员 孟 宁人民陪审员 赵玉环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龙铁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