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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铁西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银伟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沈铁西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银伟,男,196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沈阳市铁西区。曾于1982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87年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2年因殴斗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1994年因脱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8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999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2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刑诉(20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银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朝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银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银伟在沈阳市铁西区沈辽路43号楼下,以7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曲某某贩卖净重0.26克的白色晶体一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银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曲某某证言、毒品照片、扣押清单、被告人银伟身份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银伟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银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银伟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银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张丽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郝佳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