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于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子弦、陈光、陈曾刚、于淼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陈某乙,于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于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辩护人代文波,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男。于199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被告人陈某乙,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被告人于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辩护人罗明,辽宁园丁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4)第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陈某乙、于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代文波,被告人陈某、陈某乙,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罗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陈某乙、于某来到沈阳市于洪区沙岭镇沙岭村,为索债强行将被害人黄某某带上被告人陈某驾驶的比亚迪轿车内,对其进行殴打并用坐垫将被害人的头盖住。后将被害人带至沈阳市铁西区103中学附近,在被害人黄某某同意偿还欠款的情况下又强行将其带至沈阳市铁西区劳动公园南门。当晚21时许,被告人陈某、陈某乙、于某又将被害人黄某某带至沈阳市方形广场附近的暗香咖啡厅内限制其人身自由至次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于某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乙于2013年11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自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陈某乙、于某及辩护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张某、尹某、范某某、王某、赵某某、王某乙的证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还款协议及收条、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案件来源、投案自首情况说明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陈某乙、于某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采用暴力手段,致被害人受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再犯新罪,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于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告人陈某乙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甲、于某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被告人陈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作案工具坐垫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邢 震审 判 员 刘 颖人民陪审员 迟 松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翠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