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霸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9-14
案件名称
马冬华与马堪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冬华,马堪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霸民初字第381号原告马冬华。被告马堪才。原告马冬华诉被告马堪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冬华、被告马堪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3年6月11日从我处借款26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金额为26万元,承诺10天内还清。到期后,被告未按还款协议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原告借款26万元属实,欠债还钱天经地义,我尽力想办法,什么时间有钱什么时间偿还原告。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于2013年6月11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用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6万元。中国农业银行雄县雄州分理处出具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1份,用以证实原告通过转账方式给付被告借款11.5万元,从银行提取现金给付被告借款10万元,剩余借款也是给付被告的现金。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2013年被告以购买货车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3年6月11日,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26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张,并约定该借款于10日内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拖欠至今。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借款26万元。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根据双方的约定,借款应在10日内还清,但被告未能如约履行,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借款利息应从2013年6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堪才偿还原告借款26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6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借款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220元,由被告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2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卫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姜虎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