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12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重庆红歌房子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重庆红歌房子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124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委托代理人:王兴元,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小兰,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红歌房子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鸿恩寺森林公园旁鸿恩坊。法定代表人:梅金亮。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中国音集协)诉被告重庆红歌房子娱乐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谭颖、代理审判员姜蓓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审判。因被告重庆红歌房子娱乐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该当事人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王兴元、徐小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红歌房子娱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音集协诉称:原告是经民政部批准,于2008年6月24日成立的社团法人,其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及与其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作为保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组织,原告在成立之后,与权利人签署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信托的方式获得了《13131》、《GreatDay》、《爱就爱了》、《抱紧我别走》、《不想骗自己》、《感受》、《喝彩》、《生日心愿》、《花样年华》、《满天风雪》、《没收你的爱》、《女人》共12首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被告作为KTV经营者,在其营业场所提供的点唱机中收录了上述原告享有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上述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放映权,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删除侵权音乐电视作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618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红歌房子娱乐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案件基本事实: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光盘套装背面载明,该光盘由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集协监制,版号为ISRCCN-A01-11-374-00/V.J6,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该光盘套装一盒共17张光碟。其中DVD3盘中收录有涉案的《13131》、《GreatDay》、《爱就爱了》、《抱紧我别走》、《不想骗自己》、《感受》、《喝彩》、《生日心愿》、《花样年华》、《满天风雪》、《没收你的爱》、《女人》共12首MTV,该光盘目录标示前述MTV的著作权人为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7月4日,中国音集协与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包括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信托中国音集协管理,中国音集协有权以自己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2012年11月9日21时41分,在重庆市渝北公证处公证员胡志青及工作人员陈立的监督下,中国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王真闲及相关工作人员来到位于重庆市江北区鸿恩寺森林公园鸿恩坊店家名称为“鸿恩1号”的KTV,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KTV的一楼“V11”包房内进行消费。公证员检查了中国音集协提供的用于取证的录像机和储存卡,均为空白。中国音集协委托的相关工作人员在包房内安置的歌曲点播机上进行操作,先后点播了包括《13131》、《GreatDay》、《爱就爱了》、《抱紧我别走》、《不想骗自己》、《感受》、《喝彩》、《生日心愿》、《花样年华》、《满天风雪》、《没收你的爱》、《女人》共12首MTV在内的共64首MTV,并对该64首MTV的现场播放画面录像。重庆市渝北公证处公证员胡志青及工作人员陈立全程监督了上述点播与录像的全过程,当场取得录有上述MTV播放画面的储存卡一张,现场进行了封存。后将上述储存卡内容刻录成光盘一式三份,二份装于公证书,一份留存于公证处。公证员胡志青现场制作了《取证工作记录表》一份留存于公证处。消费结束后,中国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向“鸿恩1号”KTV索取了盖有重庆红歌房子娱乐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编号为09376937的《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金额为150元)。2012年11月13日,重庆市渝北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2)渝北证字第2959号公证书。通过当庭播放公证书中所封存的光盘及原告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光盘DVD3显示:在“鸿恩1号”KTV中所摄的《13131》、《GreatDay》、《爱就爱了》、《抱紧我别走》、《不想骗自己》、《感受》、《花样年华》、《满天风雪》、《女人》共9首MTV与中国音集协提供的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光盘中所收录的同名MTV演唱者、歌曲、画面一致。比对一致的9首MTV均是以确定的声乐、器乐作品作为承载主体,依据音乐体裁不同的特性和情境氛围进行视觉创意设计,强调画面与音乐意境的切合,形成音、画合一的视听结构。原告在比对后放弃对《喝彩》、《生日心愿》、《没收你的爱》3首MTV的指控。另查明,原告因(2012)渝北证字第2959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共起诉四个案件,原告声称其为该四案共支付合理费用4170元(取证消费150元、刻录光盘20元、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2000元),并提交了消费发票、刻录光盘费收据、律师费发票原件以及公证费发票复印件。原告据此主张其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为1042.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67号公证书、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含光盘17张)、(2012)渝北证字第2959号公证书、编号为09376937的《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重庆市渝北公证处开具的公证费发票复印件、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电影作品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涉案的9首MTV均以确定的声乐、器乐作品作为承载主体,依据音乐体裁不同的特性和情境氛围进行视觉创意设计,形成音、画合一的视听结构,同时在艺术处理上运用光线、色彩、构图等变幻组合,并通过三维动画、数码编剪等技术处理,凝聚了导演、演员、摄影、剪辑、灯光等创造性劳动,是视听结合的一种艺术形式,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属著作权法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依法应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原告通过权利人的授权获得了涉案9首MTV作品的放映权。被告重庆红歌房子娱乐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KTV场所放映涉案作品,侵犯了原告对前述作品享有的放映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重庆红歌房子娱乐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赔偿数额,鉴于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类型、被告使用涉案作品的方式、原告为本案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4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红歌房子娱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KTV场所放映涉案《13131》、《GreatDay》、《爱就爱了》、《抱紧我别走》、《不想骗自己》、《感受》、《花样年华》、《满天风雪》、《女人》9首MTV,并从其点唱机中删除前述MTV;二、被告重庆红歌房子娱乐有限公司立即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45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元,由被告重庆红歌房子娱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强审 判 员  谭 颖代理审判员  姜 蓓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 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