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9月17日被羁押,同年9月18日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2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杨某某电话联系后,到珠海市香洲区夏湾市场附近的龙苑酒店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袋毒品贩卖给杨某某,被当场人赃并获。公安人员当场从杨某某身上查获一袋白色晶体状物质(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91克),从被告人李某某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300元、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一瓶白色晶体状物质(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1.63克)、一盒红色药片、红色块状物质及褐色植物条状物质(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5.6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通话记录,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现场及物证照片,理化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贩卖的毒品中,红色药片等毒品俗称“麻古”,是掺杂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等一种或多种毒品成份的药片,在量刑时,应当充分考虑该毒品含量较低、危害性较小,与一般的毒品案件有所区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涉案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莫伟文审 判 员 姚 峰人民陪审员 卞 莉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栾丽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