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江国文诉江智伟、江建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Microsoft Word 文档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国文,江智伟,江建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43号原告江国文,男,56岁,住平和县。委托代理人吴斯,平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林庆华,平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智伟,男,28岁,住平和县。被告江建锋,男,52岁,住平和县。原告江国文与被告江智伟、江建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赐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国文的委托代理人吴斯、被告江建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智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国文诉称,被告江智伟于2013年4月17日向原告江国文借款5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据交原告收执,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提供被告江建锋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后经原告追讨,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1、判令被告江智伟偿还原告江国文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江建锋对被告江智伟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智伟未作答辩。被告江建锋承认其为被告江智伟向原告江国文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但认为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江智伟应先还款再借款,并由担保人重新签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江建锋无关,被告江建锋不应该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同时被告江建锋也多次积极配合原告江国文向被告江智伟催讨借款,故被告江建锋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江智伟于2013年4月17日向原告江国文借款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7月16日止,由被告江建锋提供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江国文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江国文提供的被告江智伟、江建锋出具的借据一张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江智伟归还借款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5000元及从2013年12月1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借款利率的事实,故其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但可从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开始计算利息。被告江建锋提出当时约定被告江智伟应先还款再借款,且多次配合原告向被告江智伟催讨该笔借款。鉴于被告江智伟的借款尚未归还,且被告江建锋配合原告催讨借款的行为也不能抵消担保责任,故被告江建锋作为被告江智伟借款的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江智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智伟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国文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江建锋对被告江智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原告江国文负担25元,被告江智伟负担5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赐才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游俊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