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邹民初字第355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5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陈某、刘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陈某,刘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3559号原告刘某甲,兖矿机厂退休职工。被告陈某,居民。被告刘某乙,兖矿职业技术学院教师。委托代理人许某,邹城市北宿法律服务所。(特别授权)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陈某、刘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陈某、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为母子关系,与被告刘某乙为兄弟关系,其父刘某丙于2003年9月离世,生前居住于邹城市东滩路向阳苑小区13号楼1单元302室,该房为刘某丙于2001年6月30日与兖矿经济技术开发公司签订购房协议并出资32949.30元购得。刘某丙过世后,被告陈某私自将该房赠与被告刘某乙,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的继承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一、依法判令原告继承其父刘某丙遗产32949.30元购房款一半的六分之一即2745.8元。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32949.30元购房款并不属于刘某丙的个人遗产。且该房款中只有25000元为刘某丙所付,其余钱款为刘某乙垫付。即使刘某丙所出房款算其个人遗产,原告所得也应为25000÷2×1/6=2083.33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刘某丙所签《出售公房协议书》、《公房出售价格计算基础表》、《公房出售结算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刘某丙2001年6月份为购买兖矿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公有住房,出资购房款32949.30元,该钱款应视为其遗产。被告质证认为,存在购房的事实,但该房屋产权并不属于刘某丙。2.陈某所签《购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刘某丙过世后,根据兖矿集团有限公司房改房政策,原告于2003年10月15日协助陈某重新签订购房协议,将所购住房转移至陈某名下。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恰能证明陈某为邹城市东滩路向阳苑小区13号楼1单元302室的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不属于争议范围,与本案无关。3.兖矿开发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刘某丙的死亡时间及家庭成员组成。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所有权人为陈某的产权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刘某丙过世后,兖矿经济技术开发公司根据兖矿集团有限公司房改房政策规定,与刘某丙之妻陈某签订《购房协议书》,并据此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邹城市东滩路向阳苑小区13号楼1单元302室房屋归陈某个人所有。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2.邹城市公证处《公证书》、所有权人为刘某乙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陈某于2011年5月27日经公证处公证,将其所有的向阳苑小区住房赠与刘某乙。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刘某甲与刘某丙为父子关系,与被告陈某为母子关系,与被告刘某乙为兄弟关系(其共有兄弟姐妹五人)。2001年6月30日刘某丙与兖矿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签订《出售公房协议书》,约定根据《兖矿集团有限公司出售公房实施办法》,兖矿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将公有住房一套(家属区13号楼1单元6号门)售予刘某丙,购房款32949.30元。2003年9月15日刘某丙因病逝世。2003年10月15日,兖矿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根据《兖矿集团有限公司关于闲置腾空房的出售和新建职工住房有关规定的通知》及《兖矿集团有限公司关于的批复》,与陈某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将上述公有住房(即邹城市东滩路向阳苑小区13号楼1单元302室)售予陈某,2006年4月13日经邹城市房地产管理局登记办理产权证书,载明“房屋所有权人陈某”。2011年5月27日陈某与刘某乙签订《赠与合同》,约定将其所有房屋赠与刘某乙,并经邹城市公证处公证,2011年6月10日在邹城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转移登记,2011年6月15日刘某乙登记为房屋所有权人,办理《所有权证书》。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其内涵包括两方面,一是个人合法财产;二是为公民死亡时所遗留的。从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诉请分割继承的32949.30元购房款已于刘某丙生前用于家庭支出,刘某丙死亡时该部分钱款已不复存在,故不应视为其遗留的个人财产,且原告并无其它证据证明32949.30元遗产的存在,故对其诉请继承刘某丙32949.30÷2×1/6=2745.8元遗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24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成果审判员 潘光辉审判员 孟 杰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孟 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