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余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段某甲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刑初字第3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甲。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甲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军、被告人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至2013年5月28日期间,被告人段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明知是假药的情况下,仍在位于本市阳明街道梁周线狮子桥红绿灯附近开设的“狮子桥大药房”内,销售“金霸王”、“好男儿”、“阴茎助勃王”等假药。同年5月28日晚上,被告人段某甲在该店内被民警抓获,并被查获“金霸王”16粒、“好男儿”10粒、“阴茎助勃王”8粒、“伟哥100”6粒、“中华伟哥”23粒、“烈火金刚”16粒、“虎虎生威”40粒、“威哥王”8粒,共计127粒。经鉴定,上述被查扣的127粒药品均为假药。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暂扣物品专���票据、扣押清单、照片说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身份证明,证人段某乙的证言,甬余药稽函(2013)第27号余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文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规定,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赃物依法予以没收。鉴于被告人段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段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没收查扣在案的“金霸王”16粒、“好男儿”10粒、“阴茎助勃王”8粒、“伟哥100”6粒、“中华伟哥”23粒、“烈火金刚”16粒、“虎虎生威”40粒、“威哥王”8粒,共计127粒(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盛辉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韩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