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余商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吴继法与缪拼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继法,缪拼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商初字第138号原告:吴继法。被告:缪拼搏。原告吴继法为与被告缪拼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继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拼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继法起诉称:2012年11月15日,被告缪拼搏因做生意所需向原告吴继法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吴继法依约履行了给付义务。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吴继法多次催讨,被告缪拼搏分文未付。现原告吴继法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缪拼搏归还借款人民币35000元。原告吴继法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缪拼搏向原告吴继法借款35000元的事实。被告缪拼搏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并对原告吴继法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吴继法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吴继法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吴继法与被告缪拼搏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缪拼搏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返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吴继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缪拼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缪拼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继法借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缪拼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吕 伟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晓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