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马民一终字第0056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刘平银与国网安徽和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网安徽和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刘平银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马民一终字第005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安徽和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劲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平银,男,1950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和县。委托代理人:张化,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国网安徽和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县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平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和县人民法院(2013)和民一初字第00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和县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彬、被上诉人刘平银的委托代理人张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平银在原审诉称:因和县供电公司的派出机构和县善厚供电所错收刘平银家电费,刘平银多次找其要求退还多收的电费,和县善厚供电所不予退还,刘平银与工作人员发生争吵,在争吵中产生脑梗塞。要求和县供电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26164.1元。原审查明:刘平银因和县供电公司的派出机构和县善厚供电所错收电费事宜,多次找到和县善厚供电所要求退还,但和县善厚供电所不予退还。2013年4月1日,刘平银再次找和县善厚供电所讨要说法,与工作人员争执过程中,由于情绪激动,出现头痛头昏肢体麻木等症状,随后被送至和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脑梗塞、高血压病。刘平银的病因及伤残等情况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脑梗塞等脑血管病变是自身疾病,与一定长的时间高血压、高血脂、烟酒、高盐饮食等因素有关,是自身因素。情绪激动等是外界因素,是诱因。2、右侧上下肢肌力4级评为柒级伤残。3、休息、营养、护理期分别为180日,120日,120日。4、后续治疗费暂按三年评估,医药费约需21900元,检查费约需1500元。刘平银病发后,和县善厚供电所已支付了10000元给刘平银。双方因赔偿事宜与被告方协商未果,以致成讼。刘平银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刘平银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票据(共18张),经新农合报销后,尚有医疗费4397.11元未能报销,确定其医疗费为4397.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刘平银住院16天,按每天20元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0元(16天×20元/天)。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刘平银的营养期限为120天,按每天20元计算,确定其营养费为2400元(120天×20元/天)。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刘平银的护理期为120天,按每天50元计算,确定其护理费为6000元(120天×50元/天)。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刘平银的误工期限为180天,确定其误工费为10800元(60天×180元/天)。6、后续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安徽省马鞍山市人均寿命75周岁计算,后续医疗费为93600元[(21900+1500元)/3年×(75-63)]。7、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刘平银为柒级伤残。可依照安徽省2012年农民人均纯收入7161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48694.8元(7161元/年×17年×40%]。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件导致刘平银脑梗塞病发作,其精神上受到伤害,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赔偿予以抚慰,可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上述1-9项总计为191211.91元。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和县供电公司派出机构和县善厚供电所错收刘平银家电费,刘平银要求退还但遭到拒绝,致刘平银在与其工作人员理论过程中情绪激动,脑梗塞病发作,和县善厚供电所存在一定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脑梗塞等脑血管病变是自身疾病,情绪激动等是外界因素,是诱因,故和县供电公司对刘平银的损失可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76484.8元,扣除已给付的10000元,仍应给付刘平银66484.8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国网安徽和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平银各项损失66484.8元。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国网安徽和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和县供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鉴定程序存在明显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而原审法院未经协商就指定了鉴定机构,违反了法律规定,我公司当庭指出鉴定程序有问题,并要求重新鉴定,但原审法院没有同意。2、刘平银在原审时对后续治疗费主张了23400元(3年),而原审法院审查认定了93600元(12年),明显超出了其诉讼请求。3、刘平银发病的地点是在和县善后供电所外的街道上,而不是原审法院查明的在争执过程中由于情绪激动,出现头痛、头昏、肢体麻木等症状。同时,鉴定书中并没有病因鉴定意见,一审认定的事实明显错误。我公司的过错仅仅是抄错了电表多收了电费,与刘平银脑梗塞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承担的民事责任仅应限于退还多收的电费。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刘平银当庭辩称:1、程序方面,鉴定程序是完全合法的,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鉴定机构,而刘平银在原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与对方协商,因此,原审法院指定三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没有任何不妥之处。2、和县供电公司虽然称刘平银发病是在善后供电所外的街道上,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刘平银发病后,是善后供电所的工作人员打电话给亲戚并协助刘平银前往医院救治的。3、和县供电公司称鉴定报告中并没有因果关系鉴定,但关于情绪激动是诱因的表述只是正常的医学表述,一审法院摘录适用符合法律规定。4、刘平银生病后,双方于2013年4月9日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根据该调解协议,和县供电公司给付刘平银10000元作为垫付费用,待诊治终结后再做处理,和县供电公司对刘平银负有约定赔偿义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和县供电公司为了逃避应尽的责任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相对方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与原审相同。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围绕和县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指定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2、和县供电公司是否应对刘平银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原审对后续治疗费的认定是否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本院认为:一、关于鉴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本案中,刘平银向原审法院申请鉴定,并明确表示不同意与和县供电公司协商,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指定有资质的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和县供电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和县善后供电所错收电费事宜,刘平银多次找其交涉,但和县善后供电所未能及时、正确处理该事宜,以致刘平银情绪激动,是导致刘平银突发脑梗塞的原因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和县善后供电所应对刘平银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和县善后供电所系和县供电公司的派出机构,故相应赔偿责任应由和县供电公司承担,原审考虑到刘平银的自身健康情况、事发原因等因素,综合认定和县供电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三、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刘平银在原审中主张了3年的后续治疗费23400元,原审认定12年的后续治疗费93600元,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处理,故本案中刘平银的后续治疗费应认定为23400元,对其他后续治疗费,刘平银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原审认定的其他费用,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刘平银的损失应认定为:医疗费439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0800元、后续医疗费234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869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合计121011.91元,和县供电公司应赔偿其中的40%,即48404.76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38404.76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后续治疗费计算错误,二审予以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和县人民法院(2013)和民一初字第00733号民事判决“被告国网安徽和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平银各项损失66484.8元”为“国网安徽和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刘平银赔偿38404.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国网安徽和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庆飞审 判 员 范秀媛代理审判员 赵丽萍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