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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高民初字第152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高余生与黄霞、石振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余生,黄霞,石振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高民初字第1521号原告高余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一飞被告黄霞被告石振龙原告高余生与被告黄霞、石振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余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毛一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霞、石振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余生诉称,2010年12月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约定了滞纳金和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5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黄霞、石振龙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日被告石振龙、黄霞向原告高余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高余生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借款期12个月,于2011年12月2日之前还清,如逾期不还清,借款人自愿按借款总额的1%/天计算滞纳金(即壹万元壹佰元一天)并愿承担索款的一切费用(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注:诉讼管辖权归属江苏省高港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未能还款,原告遂于2013年12月11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霞、石振龙借得原告高余生人民币250000元,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霞、石振龙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并要求自2011年12月3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原、被告约定了逾期还款需按借款总额的1%/天计算滞纳金,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黄霞、石振龙未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霞、石振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高余生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承担自2011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60元,由被告黄霞、石振龙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2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判员 叶 飞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占领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