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株中法民一终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王前进与蔡利锋物权确认、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前进,蔡利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株中法民一终字第2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前进,男,1970年12月29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自由职业,住湖南省株洲县渌口镇南江北路**号***室。委托代理人吴思源,株洲市中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利锋,女,1976年7月12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建设中路**号散户***号。委托代理人郭海柱,株洲市芦淞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前进因与被上诉人蔡利锋物权确认、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2012)株县法民一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前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思源,被上诉人蔡利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海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蔡利锋与被告王前进于1999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2000年10月8日生育女孩王露,现随被告王前进共同生活。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株洲县渌口镇南江北路农机公司院内1单元502室房屋一套,并于2006年7月26日以原告蔡利锋个人的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原、被告于2012年4月10日协议离婚并在株洲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时,原、被告协议约定:位于株洲县渌口镇南江北路农机公司院内一套住房1单元502室,面积139.12平方归女方所有,产权归女方独有(房屋产权证号为000131**号),车库归男方,所有家具及电器归女方所有,男、女双方在离婚前的债务各负其责;男方在领取离婚证之日(2012年4月10日)起二个月之内搬离该房。在双方领取离婚证之后,被告未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既未去房产局配合原告办理房屋归原告个人独有的变更登记,也未按约定时间(2012年6月10日前)搬离房屋,以致双方酿成纠纷,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的父母王显君、刘爱扬二次以本案原、被告为被告,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分割的条款无效,并确认株洲县渌口镇南江北路农机公司院内1单元502室房屋属王显君、刘爱扬与原、被告共同所有,后以证据不足为由二次撤回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案由系物权确认、排除妨害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离婚协议效力的认定;二、被告王前进不搬离株洲县渌口镇南江北路农机公司院内1单元502室房屋的行为是否妨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审作如下评判:原告蔡利锋在与被告王前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株洲县渌口镇南江北路农机公司院内1单元502室房屋,并以原告蔡利锋个人的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房屋产权证号为株房权证渌口镇字第000131**号),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于2012年4月10日在株洲县民政局协议离婚时自愿达成该房产归原告蔡利锋独有的协议,该协议还约定被告王前进应在领取离婚证之日起二个月之内搬离该房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原、被告自愿协议离婚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达成协议,离婚协议中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条款,在无胁迫或欺诈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有效,对离婚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双方也应当按照该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王前进辩称该房屋系被告的父母及原、被告的家庭共同财产,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的父母二次因此事起诉原、被告,因证据不足二次撤诉,故被告的该项意见不能成立,原审不予支持。被告王前进在领取离婚证后拒不搬出已分割给原告蔡利锋所有的房屋,其行为已妨害了原告对房屋的占有、使用的权利,构成侵权,应依法予以排除妨害。原告蔡利锋诉请确认房屋产权证号为株房权证渌口镇字第000131**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要求被告王前进搬离房屋的理由成立,原审予以支持。被告王前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株洲县渌口镇南江北路农机公司院内1单元502室的房屋一套(房屋产权证号为株房权证渌口镇字第000131**号)归原告蔡利锋所有;二、限被告王前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株洲县渌口镇南江北路农机公司院内1单元502室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株房权证渌口镇字第000131**号)。本案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王前进承担。王前进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在最后一次开庭判决时使用邮寄送达方式,违反法定程序;二、原审未查明房屋的实际出资人,仅凭房屋产权证即认定诉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系认定事实错误,损害了上诉人以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三、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蔡利峰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蔡利峰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由,进行了答辩。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王前进提供了2013年7月21日株洲西至石家庄G72次动车车票、2013年8月7日惠州市惠城区名豪宾馆住宿发票,拟证明原审第三次开庭时其在外地出差,不能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的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蔡利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并不能证明原审法院违反法律程序,原审法院送达开庭传票必须要提前三天,并不是当天发的传票。经审查,本院对二审证据作如下认定:上诉人王前进提供的新证据被上诉人蔡利峰虽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王前进2013年7月21日前往河北省石家庄市和2013年8月7日在广东省惠州市出差的事实。但本案一审最后一次开庭的时间是2013年8月8日,原审法院在按其原地址邮寄送达开庭传票于2013年8月4日被其拒收退回后,已于2013年8月5日电话通知上诉人王前进本案再次开庭时间,上诉人王前进2013年8月7日13点处理完毕有关事务后,完全可以从广东省惠州市赶回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参加次日的开庭,故上诉人王前进提供的新证据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应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物权确认、排除妨害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二、株洲县渌口镇南江北路农机公司院内1单元502室房屋的所有权人是谁,上诉人王前进是否应搬离株洲县渌口镇南江北路农机公司院内1单元502室房屋。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在向上诉人王前进的法定地址邮寄送达开庭传票被其拒收退回后,已于开庭前三天电话通知其本案开庭时间,属于合法传唤。且此次开庭前已经过二次开庭审理,充分保证了上诉人王前进的诉讼权利行使。同时,上诉人王前进二审提供的新证据被不予采信,故原审判决未违反法定审理程序;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上诉人王前进与被上诉人蔡利锋购买株洲县渌口镇南江北路农机公司院内1单元502室房屋后,于2006年7月26日以被上诉人蔡利锋个人的名义办理了株房权证渌口镇字第000131**号房屋产权证。在房屋产权证的共有人栏目中,并未注明上诉人王前进与其父母系共有权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房存在其他实际出资人。200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正式实施后,各方也未对权利人进行变更,且2012年4月10日上诉人王前进与被上诉人蔡利锋在株洲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时的离婚协议已约定位于株洲县渌口镇南江北路农机公司院内一套住房1单元502室产权归被上诉人蔡利锋独有。该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为有效协议,上诉人王前进与被上诉人蔡利锋均应按协议履行。上诉人王前进违反离婚协议中“男方在领取离婚证之日起二个月之内搬走”的约定,拒不搬离株洲县渌口镇南江北路农机公司院内1单元502室房屋,原审判决上诉人王前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株洲县渌口镇南江北路农机公司院内1单元502室房屋,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上诉人王前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湘武审 判 员 曹 阳代理审判员 曾海燕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