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集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张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张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集民初字第38号原告郑某某,男,48岁,汉族,住址天津市宁河县,现住乌兰察布市。委托代理人闫向东,乌兰察布市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37岁,汉族,现住内蒙古集宁区。委托代理人段增宇,男,35岁,蒙古族,现住商都县七台镇,系被告表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负责人孟显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君,李晓明,该公司员工。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王大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13年9月14日21时,被告张某某驾驶的京-F76**号丰田牌轿车沿集宁区恩和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将在荔景化妆店门前准备施工作业的原告和工友刘某某撞伤,原告被送到医院抢救,住院38天,支付医药费26715.51元。经交警侦查,该轿车实际为蒙J-274**。对于此次事故集宁交通警察大队集公交(2013)第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某某的蒙J-274**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赔偿给原告,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69521.63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保留二次手术费的诉权。原告郑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张某某肇事后逃逸负全部责任;2、病历,拟证明被告受伤治疗住院天数;3、出院诊断书,出院记录,拟证明出院3个月内休息,误工费依据;4、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拟证明治疗支出费用。5、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损伤程度;6、证明一份,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来源于原告公司,拟证明误工费依据及赔偿标准;7、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治疗支出交通费;8、肇事车辆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车辆保险单、工作卡,拟证被告张某某的工作情况及车辆信息。被告张某某辩称,首先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华联保险公司乌兰察布市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对医疗费在1万元内进行理赔,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在保险范围内理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他医疗误工费住院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的,并且实际产生的,我们认可,没有法律规定的请依法驳回。被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强制保险单一份、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给原告和另案的原告刘成军共支付治疗费125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张某某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们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的费用依法理赔,事故中有二位受伤者,按照总的损失按比例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21时,被告张某某驾驶的京-F76**号丰田牌轿车(实际车牌为蒙J-274**)沿集宁区恩和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将在荔景化妆店门前准备施工作业的原告和工友刘某某撞伤,原告被送到医院抢救,住院38天,支付医药费26715.51元。集宁交通警察大队集公交(2013)第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某某的蒙J-274**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张某某给原告郑某某垫付医药费4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对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责任划分不持异议,故对于集公交认字(2013)第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所有的蒙J-274**轿车于2013年8月26日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应在被告张某某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6715.51元、伙食补助费1520元、营养费152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请求的误工费原告引用的标准有误,应当依据行业标准59287元/年计,考虑到医嘱让三个月内避免剧烈活动及重体力劳动、休息、不适随诊的要求,酌情支持100天的误工费,即16243元;护理费支持一人即92.8元×38天×1人=3526.4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鉴定费1500元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50024.9元。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元(剩余5000元赔偿另案原告刘成军);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269.4元,合计25269.4元。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24755.5元,核减被告张某某给原告郑某某垫付的医药费4000元,实际赔偿原告2075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二万五千二百六十九元四角。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二、被告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郑某某二万零七百五十五元五角。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2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大江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任丽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