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东民终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贵州通信服务公司诉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通信服务公司,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黔东民终字第1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通信服务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中华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范晓青,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九龙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范自元,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贵州通信服务公司不服凯里市人民法院(2013)凯民初字第18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贵州通信服务公司诉称:我方与被上诉人就鉴定费承担问题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建设施工合同的从合同,该合同的履行地在凯里市,因而本案应由凯里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就建设施工合同作出的多次裁判文书均未对鉴定费予以明确,属于漏判。因此,原审裁定书将本案裁定由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管辖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所称上诉理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管辖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2007年4月1日,上诉人贵州通信服务公司就凯07村基站配电工程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签订《通信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后,双方因工程造价发生纠纷,被上诉人遂诉至原审法院。在一审期间,双方已就鉴定费的预付及分担等事宜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上诉人根据协商意见先预交了鉴定费用17000元,原审法院亦委托相关鉴定机构作出了鉴定意见,但在判决处理双方因工程造价而发生的纠纷时,未对该鉴定费的负担予以明确属漏判,现导致双方仅为鉴定费的负担而发生纠纷,仍由原审法院处理较为适宜。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改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凯里市人民法院(2013)凯民初字第186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凯里市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龙 和 斌审判员 刘 晓 武审判员 伍 文 英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冉定飞(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