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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梧刑一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曾令友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令友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梧刑一终字第29号原公诉机关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令友,绰号“沙僧”,男,1991年11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昭平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赵彬彬,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审理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令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作出(2014)长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以曾令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曾令友不服,以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曾令友主动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曾令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曾令友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规定禁止撤诉的情形,故对曾令友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曾令友撤回上诉。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4)长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康安审 判 员  谭巧华代理审判员  李 勉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宇航裁定书援引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