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博中民一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汤其功与新疆乾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岳廷峰、博乐市公证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其功,新疆乾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岳廷峰,博乐市公证处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中民一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其功。委托代理人康国军,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乾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镭,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廷峰。委托代理人顾宗奎,博乐市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博乐市公证处。住所地博乐市行政服务大厅。组织机构代码01028741-2法定代表人刘芳,公���处主任。上诉人汤其功与被上诉人新疆乾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乾丰典当公司)、被上诉人岳廷峰、原审第三人博乐市公证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博乐市人民法院(2013)博民一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国强任审判长、审判员阿不都西克、骆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欢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汤其功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国军,被上诉人乾丰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镭,被上诉人岳廷锋的委托代理人顾宗奎,原审第三人博乐市公证处的法定代表人刘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11月30日,案外人张振的母亲欧阳桂英从刘连国、蒋芳(蒋芹)手中购买了位于博乐市合作区东二十小区的一处房产,未办理过户手续。2010��11月,张振因急需用钱,趁其母亲欧阳桂英外出之际,偷取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到被告乾丰典当公司办理房屋抵押贷款,因办理贷款时必须要有登记户主刘连国及蒋芹的签字,张振便找来陈凌俊及陶兰冒充刘连国及蒋芹,陈凌俊向张振提供了他与陶兰的照片,张振根据刘连国及蒋芹的身份信息办理了假身份证。2010年11月16日,陈凌俊及陶兰与张振前往被告乾丰典当公司办理了房屋抵押贷款手续,并在第三人博乐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从被告乾丰典当公司处贷款8万元。贷款到期后,通过被告岳廷锋介绍,仍以该房产做抵押向案外人刘全刚(刘刚)借款10万元,用于归还典当行的贷款。后因张振到期无法归还贷款,刘全刚在征得张振同意的情况下,让被告岳廷锋将该房产以14万元价格卖给了原告汤其功,被告岳廷锋在收到房款后,将11万元支付给了刘全刚���剩余房款用于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011年4月18日,陈凌俊及陶兰出具冒充刘连国及蒋芹的授权委托书,被告岳廷锋作为刘连国及蒋芹的代理人与原告汤其功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并在第三人博乐市公证处进行公证,将该房屋卖给原告汤其功。2011年9月6日,张振母亲欧阳桂英发现房产证丢失,即到博乐市房产交易中心查询,恰逢被告岳廷锋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遂向房产交易中心提出异议,并于2011年9月28日向博乐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张振经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博乐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日作出(2012)博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张振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0元,并责令张振退赔原告汤其功经济损失110290元。案发后,张振已经退赔原告汤其功损失29710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汤其功认为被告岳廷锋为了急于收回贷款,未尽谨慎义务,与原告签订合同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无效,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岳廷锋明知张振提供的买卖房屋相关手续为虚假手续,亦无法证实被告岳廷锋为履行职务行为,故对原告汤其功要求被告岳廷锋及乾丰典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汤其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汤其功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汤其功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请求:撤销博乐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3)博民一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上诉人新疆乾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上诉人汤其功经济损失110290元及利息损失9749.63元。(合计:120039.64元)。二、被上诉人岳廷锋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三、一、二审诉讼费用有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岳廷锋代理假冒刘连国夫妇与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岳廷锋存在明显的过错,应当承担赔偿上诉人汤其功的经济损失。合同中所出售的房屋,在岳廷锋同汤其功签订签订房屋买夹合同前,就已经明确知道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是张振的母亲欧阳桂英,房屋是欧阳桂英从刘连国夫妇处购买的,该房屋只有欧阳桂英才有处分的权利。被上诉人岳廷锋在明知这一情况的前提下,仍然代理假冒刘还国夫妇的陈林俊夫妇与汤其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收取汤其功的购房款,明显存在在过错。因此,无论被上诉人是否明知陈林俊夫妇假冒的刘连国夫妇,他都应当知道自己无权代理除欧阳桂英之外的任何人处分该房屋,由于该无权代理行为给上诉人汤其功造成的损失,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岳延锋在为张振提供典当业务贷款,收回贷款;与汤其功签订买实房屋合同所从事的一系列行为都与其典当行的业务有关,也都是以典当公司业务员的身份在对外活动。上诉人汤其功之所以相信岳廷锋,同其签订买卖合同,也是因为为岳廷锋告知他所出售的房屋是抵押给典当公司的房屋,他有权处分。因此,岳廷锋的行为有履行职务行为的性质,因此,被上诉人新疆乾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乾丰典当公司辩称,此次典当行为是张振与陈凌俊、陶兰欺诈的情况下,经过公证处对张振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公证的情况下发��的贷款,公证处对该行为进行了审查,被上诉人乾丰典当公司是基于公证处所做的公证文书才履行的典当行为,被告乾丰典当公司已经尽了审查义务。被告发放的贷款,是张振用于归还刘全刚的借款,该款和汤其功无关,在当款归还之后,典当法律关系已经结清,原告与被告岳廷峰自行负责。在此次法律关系中,经过公证处公证,即便是个人也尽到了审查义务。本案中原告的经济损失是由于张振的欺骗行为造成,作为被告的典当公司并未与张振有共同诈骗的故意,且在刑事判决中已经责令张振退赔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典当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岳廷锋辩称,同意乾丰典当公司的答辩意见,认为原告起诉诉讼主体有误,本案所起诉财产损害赔偿内容已经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岳廷峰是履行职务行为,对典当物品进行公证,所典当物品与被告岳廷峰无关。岳廷峰只是委托代理人,不存在欺诈行为,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审第三人博乐市公证处陈述称,本案公证处已严格按照审查核实的义务进行,并没有任何过错责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证处出现的错误是基于张振的欺诈行为,应由张振全额赔付,博乐市公证处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博乐市人民法院(2012)博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上诉人汤其功的损失属于张振个人的犯罪行为所导致。现上诉人汤其功认为被上诉人乾丰典当公司及被上诉人岳廷锋均存在过错,致使自己财产受到损失,但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汤其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79元,由上诉人汤其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国 强审判员 阿不都西克审判员 骆 玲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