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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一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吴悦庭与王树增、白振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悦庭,王树增,白振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一初字第537号原告吴悦庭。被告王树增。被告白振敏。原告吴悦庭与被告王树增、白振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平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悦庭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树增自2006年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陆续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左右,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树增给付了借款,后被告王树增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至2013年8月10日,尚欠原告419000元未还,被告王树增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条。被告王树增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偿还,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419000元;判令二被告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王树增系朋友关系。自2006年以来,被告王树增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后被告王树增偿还了部分借款,截至2013年8月10日,尚欠原告419000元未还。被告王树增于2013年8月10日给原告出具欠款条一张,载明:“欠款条,今欠吴悦庭人民币肆拾壹万玖仟元整,¥419000元,欠款人:王树增,2013、8、10”。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提起诉讼。另查明,二被告于1989年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有关书证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欠款条内容显示了原告向被告借款的事实,该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被告借款后应及时偿还借款,拒不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树增、白振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吴悦庭欠款419000元;二、二被告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3元、保全费261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平和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楠本案依据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