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越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张振华与绍兴耀宇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华,绍兴耀宇纺织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商初字第84号原告张振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欢平、谭玲玲。被告绍兴耀宇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袍江工业区南三路。法定代表人金方。原告张振华为与被告绍兴耀宇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何鲁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耀宇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案外人樊源根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整。借条确定了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17日及逾期不还的违约责任,担保人为本案被告。现借款人樊源根未履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承担樊源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的清偿责任,并支付从2013年8月1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耀宇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樊源根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借款人的身份;证据2、借条1份、银行转帐凭证1份,以证明原告与樊源根之间的借款事实,及绍兴耀宇纺织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系原件,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案外人樊源根向原告张振华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樊源根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于2013年8月17日前归还,逾期不还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并自愿赔偿债权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为确保债权实现,特邀担保人为该债权本息(包括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的实现进行保证,担保期限自担保人签字或盖章之日起至债务人还清本息之日止。被告绍兴耀宇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在担保人栏中盖章确认。同日,原告向案外人樊源根银行帐户汇款10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振华与被告绍兴耀宇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借款人樊源根逾期未能归还100万元借款,被告绍兴耀宇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定的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对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绍兴耀宇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的截止点应为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被告绍兴耀宇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耀宇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张振华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1900元,由被告绍兴耀宇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鲁峰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萍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