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博法刑一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曾建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建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博法刑一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建康(朱康),男,1986年2月26日出生,广东省博罗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建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海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建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2年1月份开始,被告人曾建康在博罗县园洲镇九潭义合村曾温小组其住宅等地,多次贩卖毒品冰毒给温某根、陈某镖、黄某锋。2013年5月24日,被告人曾建康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曾建康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多次贩卖毒品冰毒给三人,且当庭翻供,建议对被告人曾建康判处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曾建康辩称其只贩卖过一次冰毒给黄某锋,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应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1月份开始,被告人曾建康在博罗县园洲镇九潭义合村曾温小组其住宅等地,多次贩卖毒品“冰毒”给温某根、陈某镖、黄某锋。2013年5月24日,被告人曾建康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予以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本��现场位于博罗县园洲镇九潭义合村曾温小组曾建康住宅;3、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曾建康位于博罗县园洲镇九潭义合村曾温小组的住宅进行搜查,并依法扣押涉案物品;4、证人证言:温某根的证言证实,其花名“蕃薯”,从2012年11月份开始吸食“冰毒”,共向曾建康购买过约30次“冰毒”,每次购买一小包毒品100元,重量约2分;其直接到曾建康家购买“冰毒”的约有6次,其中两次是在他家吸食的,其余的是先打他的电话约好在园洲镇九潭九福园旁边的一条小桥附近等地交易的;曾建康,年约27岁,身高约1.73米,头发较长,瓜子脸,身材较瘦,是博罗县园洲镇义合村曾温小组人;陈某镖的证言证实,其从2013年2月起至今(2013年5月24日)吸食的“冰毒”都是向曾建康购买的,每四天吸食一次,每次购买100元,���量不清楚,大小跟烟头的大小差不多,交易地点在园洲镇凤山村天正厂路段;曾建康,年约27岁,身高约1.78米,头发较长,中等身材,是博罗县园洲镇义合村曾温小组人;黄某锋的证言证实,其外号“肥昌”,从2013年2月份起向一名外号叫“朱康”的男子购买“冰毒”吸食,至今共购买过10多次,共支付约1300元,其中购买150元的有3次(每次0.3克),其他的都是购买100元(每次0.2克);其是打电话给“朱康”联系约定交易地点的,在其家的附近交易4-5次,在园洲镇九潭天天乐门口附近交易2-3次,在园洲镇苏菲亚附近交易3-4次,其他的交易地点记不清了;“朱康”,年约25岁,身高约1.75米,身材较瘦,是博罗县园洲镇义合村曾温小组人;5、辨认笔录,曾建康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组进行辨认,指认出向其购买“冰毒”的吸毒人员分别是“蕃薯”温某根、“四眼仔“陈某镖、“肥昌”黄某锋;吸毒人员温某根、陈某镖、黄某锋经分别对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组进行辨认,均指认贩卖“冰毒”给其的男子是曾建康;6、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曾建康供称,其从2012年1月份起开始贩卖“冰毒”多次,其中贩卖给园洲镇凤山村田园农庄的“四眼仔”约10次、园洲镇义合村曾温小组的“蕃薯”约5次、园洲镇佛岭村的“肥昌”约1000元的“冰毒”(具体次数记不清了);其买来“冰毒”是200元一克,卖出去是250元一克,中间赚取50元的差价;吸毒人员要购买毒品时打其电话15*****5748、15*****1896、13*****3345联系的,交易起点一般是在其家里或园洲的缘缘住宿508房;另外还贩卖过三次“k粉”给园洲镇上村南朗小组的徐某明;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查获一批散弹枪子弹、自制仿小口径枪子弹、发号枪子���和约500克黑火药,散弹枪子弹、自制仿小口径枪子弹均是用来打鸟的,黑火药是从烟花取出的,用来制造散弹枪子弹;“四眼仔”,年约26岁,身高约1.72米,较瘦,短发,园洲镇马嘶村人;“蕃薯”,年约22岁,身高约1.72米,较瘦,短发,园洲镇义合村曾温小组人;“肥昌”,年约22岁,身高约1.70米,身材中等,短发,园洲镇佛岭村人;7、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曾建康的猎枪子弹23发、仿小口径枪子弹(银白色弹壳)23发、仿小口径枪子弹(铜色弹壳)4发、发号枪子弹18发、黑火药约500克;8、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5月24日将被告人曾建康抓获;9、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曾建康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0、现场检查报告,证实公安机关经分别对曾建康、温某根、陈某镖、黄某锋的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试剂盒检测,结果均呈阳性;11、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曾建康的手机(号码158********、151********、137********)从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23日期间的通讯记录。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建康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冰毒”而多次贩卖给多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辩称其只贩卖过一次“冰毒”,认为量刑建议过重,应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多次贩卖毒品“冰毒”给多人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在公安侦查阶段的稳定供述,与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查报告、通话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多次贩卖毒品“冰毒”,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期徒刑,并处罚金”,故对被告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认罪态度予以量刑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建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涉案物品,由扣押该物品的公安机关在本判决生效后依法处理。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剑文审 判 员 周子雄人民陪审员 林松伟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春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