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均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李惠仪与陈浩荣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均民初字第33号原告李某某。被告陈某甲。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李某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1日登记结婚,生育儿子陈某乙。由于婚前没有深入了解,婚后双方因此长期争吵,被告从不关心女方和儿子的生活,儿子一直由原告独力抚养,同时双方已分房长达三年,双方关系更加恶化,难于共同生活、毫无夫妻感情,维持婚姻关系已无实际意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据此,原告李某某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判令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没有理由及证据起诉,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的事实不属实,被告对原告及儿子尽了照顾义务。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假如离婚,婚生儿子陈某乙由何方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原告李某某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及被告陈某甲质证意见如下: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结婚证一份、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双方于2006年8月1日登记结婚及生育儿子陈某乙的事实。被告认为:属实,无异议。被告陈某甲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甲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从2004年起恋爱。2006年8月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婚生儿子陈某乙。婚后初期,双方的夫妻感情尚好,从儿子陈某乙出生后,被告因工作原因,经常晚归,为不影响原告及儿子的休息,被告开始与原告分房而居,原告为此经常向被告询问原因,被告均认为因工作需要。被告在2011年11月底至2013年9月期间失业,双方为家庭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婚生儿子陈某乙在3岁前由被告的父母照顾,在被告失业期间,多数由被告进行照顾。因原告认为双方分房而居已超三年,同时被告经常向原告借款未予归还而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遂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双方对是否离婚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本院调解,原告仍认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坚持离婚。双方对假如离婚,婚生儿子陈某乙由被告携带抚养并负担抚养费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确认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在婚生儿子陈某乙出生后,被告因工作需要经常晚归,开始与原告分房而居,夫妻矛盾开始产生。在夫妻矛盾发生后,原告为此询问被告,被告均以工作需要为由而未改正晚归习惯,同时由于被告曾失业,双方为家庭经济问题产生意见,双方的矛盾没有得到及时化解,夫妻感情趋向恶化,在诉讼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仍认为双方已没有和好可能,坚持离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在诉讼期间,双方对假如离婚,婚生儿子陈某乙可由被告携带抚养并负担抚养费达成一致意见,对此,本院予以尊重。离婚后,婚生儿子陈某乙可由被告携带抚养并负担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儿子陈某乙由被告陈某甲负责携带抚养,抚养费由被告陈某甲自行负担;婚生儿子陈某乙年满十八周岁,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0元,被告陈某甲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昌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欧阳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