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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二终字第0108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公司与许长运、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夏国胜、许世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公司,许长运,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夏国胜,许世仓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二终字第010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公司。地址:汝州市广成西路。负责人张会军,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花萍,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长运,男。委托代理人李磊,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地址:平顶山市湛河区南环路。代表人李松涛,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国胜,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世仓,男。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汝州公司)与被上诉人许长运、被上诉人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被上诉人夏国胜、被上诉人许世仓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13)南召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汝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花萍,被上诉人许长运的委托代理人李磊,被上诉人许世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被上诉人夏国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8月10日,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与被告夏国胜签订车辆服务协议书一份,被告夏国胜将自己的豫D653**号货车挂靠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2012年8月18日,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汝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并特约不计免赔。强制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为1年。2012年11月22日,被告夏国胜雇佣的司机翟兵兵驾驶豫D653**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南召县留山镇郭拍店村部门口路段与被告许世仓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摩托乘坐人许长有受伤。2013年1月18日,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召公交认字(2013)第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兵兵负事故全部责任,许世仓、许长有无责任。许长有。许长有受伤,当天入住南召县中医院抢救,后转入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2月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住院16天,共花医疗19714.62元、120急诊费130元。该费用原告已支付。2013年3月7日,司机翟兵兵因涉嫌交通肇事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南召县看守所。双方为赔偿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形成诉讼。原审认为,原告之兄许长有乘坐摩托车与被告夏国胜的豫D653**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认定,司机翟兵兵负全部责任,摩托车驾驶员许世仓及乘坐人许长有无责任,故许长有因伤并死亡形成的损失,应由雇主夏国胜及车辆挂靠单位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汝州公司投有保险,故该赔偿责任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许世仓在该事故中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急诊费19844.62元;误工费参照2012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计算,每天57元,计款57元/天×16天=912元;护理费也按上述标准,计款57元/天×16天=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天×30元/天=480元;营养费为16天×10元/天=160元;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为7524.94元/年×19年=142974元;丧葬费参照2012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计算6个月为17101.50元。以上共计182384.12元。由于肇事司机尚在刑事诉讼中,故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人寿财汝州公司能足额赔偿,故被告夏国胜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82384.12元。二、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被告夏国胜、被告许世仓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0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夏国胜负担3900元。人寿财汝州公司上诉称:1、本案涉及的驾驶员翟兵兵尚在刑事诉讼审理中,应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再进行民事审理。2、本案事实不清,交警队作出的(2013)第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应重新划分责任。3、许长有也有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保险公司对因逃逸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不承担保险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许长运答辩称:1、本案不应先刑后民,法律并无刑事案件必须现行审理的强制规定,人寿财汝州公司也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本案无需刑事案件的结论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2、交警队作出的(2013)第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确实充分,认定准确。3、《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应承担全部责任,翟兵兵肇事逃逸并未造成受害人损失的扩大,不存在保险公司就扩大部分免责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许世仓答辩称:同意许长运的答辩意见。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和夏国胜未答辩。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人寿财汝州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补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召公交认字(2013)第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依据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监控录像等证据作出,人寿财汝州公司虽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且南召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相关部门对许世仓所穿衣服及翟兵兵所驾驶的车辆与许世仓摩托车把手的高度进行了鉴定,能够证实两车之间发生了擦挂,故原审认定翟兵兵驾驶车辆肇事逃逸证据充分,人寿财汝州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汝州公司上诉称应当在刑事案件审结后进行民事审理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责任承担,翟兵兵肇事逃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许长有乘坐摩托车未带头盔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不能减轻翟兵兵的责任,人寿财汝州公司上诉称减轻侵权人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存在翟兵兵肇事逃逸的情形,但并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干祥审判员  王 生审判员  高 璐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小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