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冠民初字第176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王子杰、周艳花与代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杰,周艳花,代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民初字第1765号原告王子杰,男,汉族,冠县实验小学学生,2003年11月22日出生,现住冠县。法定代理人周艳花,女,汉族,农民,1978年3月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王子杰之母。原告周艳花,身份事项委托代理人王兆云,男,汉族,农民,1978年9月22日出生。被告代莉,女,汉族,冠洲集团职工,1978年5月18日出生,现住冠县。委托代理人胡西华,男,冠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代表人刘泽华,男,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建军,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子杰、周艳花与被告代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艳花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兆云,被告代莉的委托代理人胡西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4日,原告周艳花在骑电动自行车送孩子上学途中,与被告代莉驾驶的车牌号为冀D×××××号的轿车相撞,致二原告受伤。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代莉已垫付医疗费9556.18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28000元。被告代莉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代莉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556.18元、鉴定费1800元,保险公司在向原告国服赔偿款时应予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所述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属实。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13时45分,被告代莉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冠县城区滨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明德清泉一品售楼处门口时,与周艳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周艳花及电动自行车的乘车人王子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冠县交警部门认定,代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艳花、王子杰无责任。原告周艳花受伤后,在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支出医疗费7618.48元。原告王子杰受伤后,在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支出医疗费1937.7元。上述医疗费共计9556.18元,由被告代莉垫付。原告周艳花出院后在冠县人民医院门诊支出150元。原告王子杰出院后在冠县人民医院门诊支出15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子杰、周艳花伤情作出鉴定:王子杰交通事故致“右足第1跖骨骨折”,护理期限拟为伤后2个月。周艳花交通事故致“左侧尺骨鹰嘴骨折”误工时间拟为伤后3个月;护理期限拟为伤后2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上述鉴定费由被告代莉垫付。肇事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一份、医疗费单据六份、住院病历二份、司法鉴定结论意见书二份、鉴定费单据一份当事人的陈述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机动车肇事致人损伤引起的纠纷,在机动车所有人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前提下,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本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相应医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周艳花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7768.48元、护理费60×90.05=5403元、误工费90×90.05=8104.5元,共计21275.98元。原告王子杰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2087.7元、护理费60×90.05=5403元,共计7490.7元。被告代莉先行支付的9556.18元已超过了本案确定的其依法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519元,其超出的9037.18元可由原告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二原告9856.1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8910.5元,以上共计28766.6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元,由被告代莉负担519元(已支付),由原告负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延龙审 判 员 赵秀丽代理审判员 李彦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