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民祥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杨俊荣与白晓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荣,白晓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民祥初字第00037号原告杨俊荣,女,汉族,1975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连金,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晓光,男,汉族,1982年出生。原告杨俊荣因与被告白晓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栋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荣的委托代理人张连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晓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俊荣诉称,2012年9月11日,被告白晓光以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并由张剑波为其担保。双方口头约定使用1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白晓光一直未还款。现要求被告白晓光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1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本息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白晓光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案焦点为:原告杨俊荣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围绕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9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1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杨俊荣现金贰万元整,白晓光”,证明被告白晓光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白晓光借原告款2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白晓光偿还借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白晓光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杨俊荣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俊荣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白晓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谢 栋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红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