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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578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原告季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5781号原告季某,女,汉族,1967年5月3日生,无业。被告孙某,男,汉族,1963年1月22日生,无业。原告季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诉称:被告不仅长期有吸毒恶习,并且经常打骂原告,2008年原告曾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由于婚生子孙某某长期与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由被告父母照顾,而原告没有固定住房及工作,不利于孙某某成长,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孙某某由被告抚养。被告孙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季某与被告孙某于1995年��识,1999年3月登记结婚,2000年1月4日生一子孙某某。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08年,原告因被告婚后屡次参与吸食毒品等原因,起诉到本院要求离婚,同年5月,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夫妻间关系仍然未得到改善,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婚生子孙某某与被告及被告父母一起生活。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由于被告孙某未到庭,故协议不成。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是因为被告吸毒及双方家庭观念不强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一度濒于破裂,2008年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然未能得到改善,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判决准予双方离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权利和义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本案中,孙某某表示其一直与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在一起,由被告父母照顾,其愿意保持现状。故孙某某应由被告孙某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用,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支付孙某某抚养费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季某与被告孙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子孙某某由被告孙某抚养,原告季某按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孙某某十八周岁时止(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30日前给付);原告季某享有探视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林冬华人民陪审员  尤正先人民陪审员  孙 冰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王智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