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湖安天商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鲍启敏与张之航、姚星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启敏,张之航,姚星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安天商初字第71号原告:鲍启敏。委托代理人:史明方。委托代理人:朱仲烨。被告:张之航。被告:姚星峰。原告鲍启敏与被告张之航、姚星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铭乐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调整承办人,由代理审判员王洪波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启敏的委托代理人朱仲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之航、姚星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启敏起诉称:被告张之航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借期至2012年10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姚星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张之航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张之航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000元;3、被告姚星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之航、姚星峰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据一份,证明下列事实:被告张之航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2012年10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由被告姚星峰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借款利息、违约金等内容。证据二、法律服务合同、律师收费标准、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2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张之航、姚星峰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30日,被告张之航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借期至2012年10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未按时归还借款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姚星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借款利息、违约金等。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之航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姚星峰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催款未果,故诉请判令上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了律师代理费用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之航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张之航未按期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张之航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2000元。被告姚星峰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履行保证义务,其行为亦构成违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姚星峰在履行了本案债务的保证责任后,可就其实际清偿额依法向被告张之航进行追偿。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之航给付原告鲍启敏借款7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30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张之航给付原告鲍启敏实现债权费用2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被告姚星峰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姚星峰在履行了保证义务后,可按其实际清偿额依法向被告张之航进行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之航、姚星峰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缴,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洪波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科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