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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商初字第152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与淮安亿展贸易有限公司、淮安市亿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淮安亿展贸易有限公司,淮安市亿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淮安市经纬钢材物流实业有限公司,徐州鹏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郑新木,叶玉云,李左胜,范良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商初字第1528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海北路34号。负责人杨巨人,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洪林。委托代理人肖顺洪。被告淮安亿展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工业园西安南路388-308号。法定代表人郑新木,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淮安市亿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工业园区西安南路388号。法定代表人连孙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淮安市经纬钢材物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工业园区西安南路388号。法定代表人连孙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徐州鹏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外环城路坤金属材料市场D座019号法定代表人李左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郑新木,1978年5月22日。被告叶玉云。1982年8月14日。被告李左胜,1983年5月29日。被告范良兰,1983年6月19日。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淮安分行)与被告淮安亿展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展公司),淮安市亿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仓公司),淮安市经纬钢材物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徐州鹏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瑞公司)、郑新木、叶玉云、李左胜、范良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海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颢、人民陪审员张桂珍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洪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展公司、亿仓公司、经纬公司、鹏瑞公司、郑新木、叶玉云、李左胜、范良兰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淮安分行诉称,被告亿展公司于2011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定于2012年7月20日归还,由经纬公司以位于淮安市清浦区武墩王庄村53463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和位于淮安市清浦区西安南路388号四套物流用房设立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另由亿仓公司、经纬公司、鹏瑞公司、郑新木、叶玉云、李左胜、范良兰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截至2013年8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439301.56元,利息(包括罚息)270286.44元(计算至2014年1月21日,之后的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要求判决被告亿展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439301.56元、利息270286.44元(含逾期罚息,计算至2014年1月21日,之后的逾期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标准即年利率8.528%上浮50%计算至还款之日);确认原告设立抵押担保的房产、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亿仓公司、经纬公司、鹏瑞公司、郑新木、叶玉云、李左胜、范良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亿展公司、亿仓公司、经纬公司、鹏瑞公司、郑新木、叶玉云、李左胜、范良兰未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原告江苏银行淮安分行下属的清河支行(授信人)与被告亿展公司(受信人)签订编号为SX072411002158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授信额度是指授信人向受信人提供的,在一定期限内,受信人按照合同约定的业务种类可以使用的信用额度;授信人向受信人提供的最高综合授信额度2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授信期限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2年10月16日止;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含罚息和有关费用)由亿仓公司、经纬公司、鹏瑞公司、郑新木、叶玉云、李左胜、范良兰与授信人另行签订编号为B2072411000290、B2072411000291、B2072411000292、B2072411000293、B207241100029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或《最高额抵(质)押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为全部债务提供全额的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亿仓公司、经纬公司、鹏瑞公司签订了编号为B2072411000290、B2072411000291、B207241100029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编号为SX072411002158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在《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生效之日至该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保证最高额不超过200万元;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欠债权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包括债务人违约或债权人提前清偿时发生的债务;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展期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同日,原告又与被告郑新木、叶玉云、李左胜、范良兰签订了编号为B2072411000293、B2072411000294的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郑新木、叶玉云、李左胜、范良兰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愿以所拥有的全部财产(包括家庭财产)为编号为SX072411002158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合同及依据主合同签发或签署的全部附件(包括但不限于附属合同、申请书、通知书、各类凭证以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其他法律性文件)均为保证书的主合同;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2011年10月25日至2012年10月16日期间的全部贷款(授信)本金及按主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计收的全部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以及债务人应当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最高额不超过200万元;保证期间为从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展期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被告亿仓公司、经纬公司、鹏瑞公司、郑新木、叶玉云、李左胜、范良兰均在保证合同及保证书上盖章和签字。再查,2011年10月25日,原告江苏银行淮安分行下属的清河支行(贷款人)与被告亿展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K072411000480)及借款借据各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是编号为SX072411002158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授信额度项下具体授信,本合同是其有效附件;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2年7月20日;执行年利率8.528%,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用途:购钢材;借款借据为借款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采用固定利率的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借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之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亿展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截止2013年8月20日,被告亿展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439301.56元、利息270286.44元(含逾期罚息)。另查,2012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亿展公司等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合同编号SX072420120101;受信人:淮安长富物资有限公司……淮安亿展贸易有限公司……;授信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授信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综合授信额度内,可将由44户法人构成的受信人作为共同债务人统一授信,亦可将构成受信人的各个44户法人作为独立主体分别授信,均构成本最高额综合授信额度的组成部分;授信人下属清河支行与受信人签订的编号为…JK07241100048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授信纳入本合同所约定的最高额综合授信额度内;授信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上述所称“最高额综合授信额度”是指本合同项下及合同期间内受信人实际使用授信总额(指扣除保证金部分的授信敞口额度),扣除已还部分所形成的授信本金余额,不包括受信人应承担的利息、罚息、复利及相关费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含罚息和有关费用)由经纬公司、亿仓公司、44户受信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相关担保人与授信人另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或《最高额抵(质)押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为全部债务提供全额的担保。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经纬公司(抵押人)签订合同编号为DY0724201201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抵押权人与亿展公司等于2012年3月30日签订的金额为2亿元整,编号为SX072420120101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的履行,签订本合同;抵押权人无条件地、不可撤消地向抵押权人保证,以抵押财产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订立的主合同项下自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债务人所欠抵押权人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全部债务既包括主合同项下由上述44户法人构成的共同债务人作为独立合同主体与抵押权人所发生的债务,也包括主合同项下构成债务人的各个44户法人分别作为独立合同主体与抵押权人所发生的债务,授信人下属清河支行与受信人签订的编号为…JK07241100048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授信纳入编号SX072420120101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中,抵押权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合同项下授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款项;担保最高额为16758000元;抵押物为座落于清浦区武墩镇王庄村53463m2的土地(淮A国用(2010出)第4573号)。同日,原告(抵押权人)又与被告经纬公司(抵押人)签订合同编号为DY07242012010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及《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担保最高额为2713200元;抵押物为座落于清浦区西安南路388号四套物流用房(淮房权证清浦字第××号,面积为4089m2;淮房权证清浦字第××号,面积为7749.36m2;淮房权证清浦字第××号,面积为6666.48m2;淮房权证清浦字第××号,面积为488.24m2)。上述抵押物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举证的2011年10月25日、2013年3月30日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各一份、2011年10月25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2011年10月25日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两份、2011年10月25日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2012年3月30日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一份、2012年5月16日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土管部门他项权证一份、房产部门他项权证四份及2013年8月20日本息凭证一份在卷印证。因被告均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举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担保关系及被告欠款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江苏银行淮安分行与被告亿展公司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与被告亿仓公司、经纬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郑新木、叶玉云、李左胜、范良兰签订《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与被告经纬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由被告亿仓公司、经纬公司、鹏瑞公司、郑新木、叶玉云、李左胜、范良兰为被告亿展公司向原告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经纬公司用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亿展公司发放贷款,被告亿展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数额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亿展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偿还逾期部分的借款本息,并给付逾期罚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亿展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39301.56元、利息270286.44元(含逾期罚息,计算至2014年1月21日,之后的逾期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标准即年利率8.528%上浮50%计算至还款之日)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被告亿仓公司、经纬公司、鹏瑞公司、郑新木、叶玉云、李左胜、范良兰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理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承担责任。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经纬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抵押物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行使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亿展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借款本金1439301.56元、利息270286.44元(含逾期罚息,计算至2014年1月21日,之后的逾期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标准即年利率8.528%上浮50%计算至还款之日)。二、原告对被告淮安市经纬钢材物流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抵押担保的土地使用权(座落于清浦区武墩镇王庄村53463m2的土地,土地使用证编号:(淮A国用(2010出)第4573号)及座落于清浦区西安南路388号四套物流用房(淮房权证清浦字第××号,面积为4089m2;淮房权证清浦字第××号,面积为7749.36m2;淮房权证清浦字第××号,面积为6666.48m2;淮房权证清浦字第××号,面积为488.24m2)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淮安市亿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淮安市经纬钢材物流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鹏瑞钢材有限公司、郑新木、叶玉云、李左胜、范良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7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976元,由八被告负担。(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账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8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裁定)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杨海清代理审判员  陈 颢人民陪审员  张桂珍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藤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