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余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夏某、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刑初字第3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4)1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黄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戴素君、被告人夏某、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2日,被告人黄某、吴某甲(另案处理)结伙至余姚市阳明街道某村某号被害人刘某甲的出租房,窃得华为牌手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30余元。同月31日凌晨,被告人夏某、黄某、吴某甲结伙至余姚市兰江街道某村,采用插片开门的手段进入被害人白某的出租房,窃得价值人民币720元的联想牌手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100余元。同日凌晨,被告人夏某、黄某、吴某甲结伙至余姚市兰江街道某村被害人刘某乙的出租房,窃得价值人民币250元的惠普牌数码相机1部及价值人民币60元的软中华香烟1包。同日凌晨,被告人夏某、黄某、吴某甲结伙至余姚市兰江街道某村被害人吴某乙的出租房,窃得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及现金人民币300余元。同日凌晨,被告人夏某、黄某、吴某甲结伙至余姚市兰江街道某村被害人郭某的出租房,窃得裤子1条。同日凌晨,被告人夏某、黄某、吴某甲结伙至余姚市兰江街道某甲村门口,窃得被害人闻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黑色维嘉牌电动自行车1辆。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夏某、黄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售货凭证、照片说明、“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证人吴某甲证言,被害人刘某甲、白某、刘某乙、吴某乙、郭某、闻某陈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4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4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毛瞻远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劳暖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