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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花民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朱崇才与丁贤勇、朱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崇才,丁贤勇,朱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花民初字第1047号原告朱崇才。委托代理人陆敏华。被告丁贤勇。被告朱丽华。原告朱崇才与被告丁贤勇、朱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勇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崇才的委托代理人陆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贤勇、朱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崇才诉称:原告与被告丁贤勇系朋友关系,被告丁贤勇与被告朱丽华系夫妻关系。被告丁贤勇以做香烟生意缺流动资金为名,分10次共向原告借款1960000元,并写下借条10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以上借款,被告丁贤勇未予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196000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丁贤勇、朱丽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丁贤勇自2011年始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经过分别为:1、2011年8月15日分别借300000元、360000元;2.2011年11月10借150000元;3.2011年12月15日借300000元;4.2012年4月9日借190000元;5.2012年4月25日借200000元;6、2012年5月10日借150000元;7、2012年6月2日借70000元;8、2012年7月14日借120000元;9、2012年9月12日借120000元。被告丁贤勇就上述借款分别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借条,借款金额总计196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上述十份借条,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另查明:被告丁贤勇与朱丽华系夫妻关系,该事实由婚姻登记信息、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丁贤勇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丁贤勇归还借款19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朱丽华共同偿还上述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丁贤勇与被告朱丽华系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朱丽华也负有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贤勇、朱丽华归还原告朱崇才借款19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的,原告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22440元,公告费690元,两项合计2313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由其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李 勇代理审判员  杨荣丰人民陪审员  杨 磊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