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本县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本县刑初字第00043号公诉机关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12月23日出生。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7月到10月间,到本溪满族自治县观音阁街道办事处张家堡街、向阳街等地,多次实施入室盗窃行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7月的一天上午,到本溪满族自治县观音阁街道办事处全某某家中,钻窗入室,盗窃黑色女士背包一个及人民币160元,所盗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70元。2、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7月的一天上午,到本溪满族自治县观音阁街道办事处吴某某家中,钻窗入室,盗窃人民币130元。3、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8月的一天下午,到本溪满族自治县观音阁街道办事处常某某家中,钻窗入室,盗窃人民币140元。4、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8月的一天下午,到本溪满族自治县观音阁街道办事处吴某家院内,盗窃钢筋头15公斤,价值人民币36元。5、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8月的一天下午,到本溪满族自治县观音阁街道办事处杨某某家仓房中,盗窃空饮料瓶一袋,价值人民币2.5元。6、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8月的一天下午,到本溪满族自治县观音阁街道办事处孟某某家中,撬锁入室,盗窃三角铁3根,价值人民币84元。7、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10月的一天下午,到本溪满族自治县观音阁街道办事处陈某某家院内,盗窃钢筋头12公斤,价值人民币30元。8、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10月16日上午,到本溪满族自治县观音阁街道办事处项某某家中,钻窗入室,盗窃铝合金靠尺3根及人民币10元,所盗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0元。9、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10月16日上午,到本溪满族自治县观音阁街道办事处刘某某家仓房内,盗窃铝盆及铝壶各一个,所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0元。10、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10月18日中午,到本溪满族自治县观音阁街道办事处许某某家中,钻窗入室,正在实施盗窃时被发现,遂逃离现场。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某实施盗窃犯罪10起,所盗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42.5元。后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本案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项某某、刘某某、许某某、陈某某、孟某某、杨某某、吴某、全某某、吴某某、常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朴某某的证言、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辨认笔录、本溪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2013)第197、202号价格鉴定书、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3)本法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本溪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本劳教批字(2008)第126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 红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