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南凤商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嘉兴市梦迪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嘉兴嘉怡制衣有限公司、沈云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梦迪进出口有限公司,嘉兴嘉怡制衣有限公司,沈云飞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南凤商初字第330号原告:嘉兴市梦迪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福祥。委托代理人:徐琳、张晓红。被告:嘉兴嘉怡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云飞。被告:沈云飞。原告嘉兴市梦迪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迪进出口)因与被告嘉兴嘉怡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怡制衣)、被告沈云飞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梦迪进出口委托代理人徐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怡制衣、被告沈云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梦迪进出口起诉称,2013年8月1日,被告嘉怡制衣以需要资金投资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三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期为10天,借款年利率为10%,未按期归还的,需按每日万分之五承担滞纳金,并由被告沈云飞为被告嘉怡制衣的还款义务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嘉怡制衣提供了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嘉怡制衣未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沈云飞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嘉怡制衣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借款利息3013.69元并赔偿原告逾期还款滞纳金31900元(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13年8月11日起暂计至2013年10月8日,并要求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二、被告沈云飞对被告嘉怡制衣的还款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三、二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嘉怡制衣、被告沈云飞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梦迪进出口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嘉怡制衣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沈云飞提供担保,同时三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等内容的事实。2.交通银行记帐回执一份,证明原告在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后已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将借款1100000元打入被告嘉怡制衣帐户的事实。被告嘉怡制衣、被告沈云飞未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的内容与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在被告放弃质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对原告用以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梦迪进出口与被告嘉怡制衣之间的借款行为,属于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该借贷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法规,应属无效。由于合同无效,因合同而取得的财产依法应相互返还,被告嘉怡制衣应向原告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该损失可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率计算;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本案中,担保人沈云飞明知企业间借贷行为属无效合同而为被告嘉怡制衣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存在过错,应当为债务人嘉怡制衣在其不能清偿部分债务的三分之一范围内向原告梦迪进出口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嘉怡制衣、被告沈云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嘉怡制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向原告嘉兴市梦迪进出口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二、被告沈云飞在被告嘉兴嘉怡制衣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部分的三分之一范围内向原告嘉兴市梦迪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嘉兴市梦迪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1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014元由被告嘉兴嘉怡制衣有限公司、被告沈云飞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中郎审 判 员 沈菱声人民陪审员 高祥荣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爱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