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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玉商初字第203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黄连锋与李岩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连锋,李岩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玉商初字第2036号原告:黄连锋。被告:李岩聪。原告黄连锋为与被告李岩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连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岩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连锋诉称:被告李岩聪因资金周转之需,于2008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嗣后,原告经催讨无着。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李岩聪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玉环县玉城街道南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本案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李岩聪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现经原告催讨,被告应予偿还。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岩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连锋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岩聪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陈巧峰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倪 海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洪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