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辰刑初字第001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周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辰刑初字第001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X。辩护人杨军超,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飞超,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刑诉(2013)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辩护人杨军超、杨飞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日1时许,被告人周X与被害人张XX在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金泽洗浴内,因琐事发生冲突,后周X持刀将张XX捅致轻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周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以下的刑罚。被告人周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张XX对该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被告人周X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故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1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金泽洗浴内被告人周X因琐事殴打该洗浴服务员付XX,该洗浴经营人张XX闻讯赶到,在周X欲离开该洗浴过程中双方争执,周X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张XX背部捅伤、左前臂划伤。经法医学损伤鉴定,被害人张XX的胸背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其肋骨骨折、左前臂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当日,被告人周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XX因民事证据尚未准备充分,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裁定准许撤诉。被害人张XX请求对被告人周X从重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周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法医学损伤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持水果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将他人捅致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X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张XX对该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及被告人周X主观恶性不大的意见,经查是周X先用水果刀捅伤张XX后被在场人员制服,故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聂 松人民陪审员 周 玲人民陪审员 殷佩臣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