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413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4-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与上海焱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周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上海焱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周倩,戴洲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413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负责人方国华。委托代理人郭淼。委托代理人钱明文。被告上海焱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钧。被告周倩。委托代理人刘丽颖,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洲洋。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诉被告上海炎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炎飚公司)、周倩、戴洲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楚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淼、钱明文、被告炎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钧、被告周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颖、被告戴洲洋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陆剑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楚倩、人民陪审员孙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淼、钱明文、被告炎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钧、被告周倩的委托代理人刘丽颖及被告戴洲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炎飚公司于2012年7月4日签订人民币1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6个月。同日,原告与被告周倩、戴洲洋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倩、戴洲洋愿意为被告炎飚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7月5日、2012年7月19日向被告炎飚公司发放了贷款,该两笔贷款到期日均为2013年1月5日。贷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炎飚公司归还该笔贷款本息,要求被告周倩及戴洲洋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至今催讨未果,截至2013年5月15日,被告炎飚公司共欠原告贷款本金87.26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共35,593.73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焱飚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7.26万元、截至2013年5月15日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35,593.73元及自2013年5月16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2、被告戴洲洋、周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审理中,被告炎飚公司向原告还款3,000元,故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焱飚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69,589.67元、截至2014年1月21日的借款利息2,318.79元、逾期利息105,491.77元及自2014年1月22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被告炎飚公司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请、事实及理由均无异议,但现在公司无法经营,无力还款。被告周倩答辩称:保证合同是无效的,因为保证合同上的“周倩”的章不是本人刻的,也不是本人盖在合同上的,“周倩”的字也不是本人所签,被告周倩没有为本案借款作保证的意思表示。被告周倩2012年9月份知道公司贷款的事,但其不知道担保的事情。被告戴洲洋答辩称:对原告诉请、事实及理由均无异议,公司经营状况好转后愿意归还欠款。被告戴洲洋与被告周倩在签定借款合同时是夫妻关系,现在已经离婚。签定合同时被告周倩的印章是被告戴洲洋保管的,当时保证合同上的“周倩”两个字是被告戴洲洋代签的,章也是被告戴洲洋盖的,对此被告周倩是知道的。签订合同时被告焱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周倩,但实际经营者是被告戴洲洋,被告周倩是知道上述情况的。为证明其诉称,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焱飚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周倩、戴洲洋为被告焱飚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证据3、提款申请书2份,证明原告按约放款的事实;证据4、本息清单,证明被告焱飚公司欠款情况;证据5、网银开户短信查询服务申请书,证明被告周倩在借款时是被告炎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参与了被告炎飚公司公司的经营,对该公司的欠款情况完全知情;证据6、网银行操作员申请表,证明被告炎飚公司的网银操作员也是被告周倩,说明其对被告炎飚公司的帐户变动情况完全知晓;证据7、被告周倩与原告之间的电邮往来,证明被告周倩与原告探讨借款违约的相关事宜,说明其对被告炎飚公司的借款及之后违约处理都是直接参与的;证据8、大额联系人申请表,证明内容同上。证据9、被告炎飚公司的公司印鉴卡,证明被告炎飚公司预留的印鉴是被告周倩的章,与被告周倩加盖在保证合同上的章是一致的。被告炎飚公司、被告戴洲洋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周倩对证据1、3、4真实性均有异议,因为被告周倩对此不知情;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被告周倩没有签字、盖章;证据5上并未显示何时开户,上面的手机号码也不是被告周倩本人的;证据6、7、8真实性均无法认可,因为都是打印件;证据9原件与复印件是否一致由法院核实,不需要通知我方到庭核实。但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被告周倩的私章和财务专用章都是被告戴洲洋在保管的。被告炎飚公司、被告戴洲洋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周倩为证明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劳动手册、养老保险缴费单、退工证明和告知书,证明被告周倩于2002年至2013年均有工作,不参与被告炎飚公司的经营管理,只是挂了法定代表人的名;证据2、离婚证,证明2012年9月18日被告周倩与被告戴洲洋离婚,所以不可能为被告炎飚公司作担保。原告表示对真实性无法认定,即使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被告周倩要证明的内容,因为被告周倩所从事的是松散型的工作,不影响其参与经营被告炎飚公司,且被告周倩是被告炎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炎飚公司的工资代发工作、网上银行都是被告周倩本人到银行去办理的,都在2012年9月份之后,说明被告周倩、被告戴洲洋离婚后,被告周倩还在负责经营管理被告炎飚公司。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炎飚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一份(编号2012年沪浦中信授字YBWL001号),约定原告向被告炎飚公司提供100万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限自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6月3日,由被告炎飚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周倩及配偶被告戴洲洋提供最高额保证,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炎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2年沪浦中信借字YBWL001号),约定被告炎飚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炎飚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对原告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归还的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炎飚公司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周倩、戴洲洋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2年沪浦中信保字YBWL001号),约定被告周倩、戴洲洋为被告炎飚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余额与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主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之和。2012年7月5日、2012年7月19日,原告分别依被告炎飚公司的提款申请向指定收款人发放贷款679,500元、320,000元,到期日均为2013年1月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炎飚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4年1月51日,被告炎飚公司累计欠款本金869,589.67元、利息2,318.79元、逾期利息105,491.77元;。审理中,被告周倩申请对《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五页保证人周倩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签名进行鉴定,2013年10月21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五页保证人处“周倩”签名非被告周倩所写。本院认为,本案系争《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现被告炎飚公司收到原告贷款后,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炎飚公司支付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系争《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十七条约定:“本合同自保证人签字及债权人的有权签字人签署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现被告周倩并未在上述保证合同中签字,其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并未成立,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戴洲洋自愿为被告炎飚公司的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戴洲洋应对被告炎飚公司的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戴洲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炎飚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炎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借款本金869,589.67元;二、被告上海炎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至2014年1月21日的利息2,318.79元、逾期利息105,491.77元;三、被告上海炎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四、被告戴洲洋对被告上海炎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戴洲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炎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追偿;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8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7,881元,由被告上海炎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戴洲洋承担。笔迹鉴定费8,50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剑平代理审判员 楚 倩人民陪审员 孙 鹏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舒 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