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蒙刑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张保健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蒙刑初字第00104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62年9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务农,住蒙城县。2013年12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蒙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皖S527**小型汽车(准驾车型:A2),行驶至蒙城县体育路西路口路段处,被蒙城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驾驶信息、现场检查笔录、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天平司鉴(2013)毒检字第866号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燕园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