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初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山东美达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临沂绿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美达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绿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1485号原告:山东美达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延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彦,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临沂绿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德记,经理。委托代理人:蔡辉,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山东美达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临沂绿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彦、被告委托代理人蔡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被告为发包方,原告为承包方。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同乐、依春、近春桥(钢构)”,“工程地点:山东定陶新河”,“工程造价550000元”。“工期定于2011年11月1日开工至2011年11月20日竣工,合同签订后付20万元材料款,材料到现场后再付20万元整,余款安装验收后甲方十日内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甲方如期竣工并使用,现工程早已投入使用,但被告仅仅支付给原告40万元,尚拖欠15万元一直没有支付。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5万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工作现已完工,但尚未通过验收,我公司已将相关材料上报定陶县建设局,但尚未给回复,同意在验收通过后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山东美达钢幕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工程名称:同乐、依春、近春钢构桥;工程地点:山东省定陶县新河;承包的内容:钢桥钢部分的制作和安装;工程总造价:550000元;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施工工期: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20日;工程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付20万元材料款,材料到现场后再付20万元正,余款安装验收后,甲方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竣工验收:工程竣工后,有承包方通知发包方,发包方接到通知后十五天内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双方签具验收证书,工程移交给发包方管理”。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相应的义务,被告共向原告付款40万元,剩余15万元没有支付。在诉讼中,经本院及原、被告现场勘查,涉案三座桥梁工程基本完工,现场无施工标志和禁止通行标志。另查明:2013年2月1日,原告山东美达钢幕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美达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现场勘查照片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被告在原告工程完工后应及时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在本案中,原告虽然未和被告签具验收证书,但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人员和车辆已经通行,应视为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以已上报有关部门未得到回复为由拒绝支付剩余款项于法无据,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支付工程款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并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第1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沂绿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美达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上述款项限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规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逾期双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临沂绿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福柱审判员 姚永军审判员 刘敏峰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