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武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韩某某诉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武民初字第28号原告韩某某,女,回族,生于1974年10月3日,永登县人。被告马某某,男,回族,生于1975年12月17日,永登县人。原告韩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月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10年7月22日在永登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一般。1995年生长女马甲某,1997年生次女马乙某,2000年生长子马丙某。后原告发现被告有吸毒现象,原告及家人多次劝阻,被告也多次去戒毒,但屡教不改。为了三个孩子,原告一直忍让,想被告终有一天能真正戒毒,但事实上被告无丝毫悔改,对原告和孩子没有尽到义务。因被告吸毒,原、被告也经常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对原告还有家庭暴力行为,致原告身心极度受伤。无奈,原告于2011年12月起诉离婚,后因女儿反对,又撤回诉讼。综上,因被告的不良恶习及对家庭的严重不负责任行为,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状诉人民法院申请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抚养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亲戚介绍认识,1995年1月双方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便开始共同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并于1995年生长女马甲某,1997年生次女马乙某,2000年生长子马丙某。2010年7月22日原、被告在永登县民政局补办了婚姻登记,证号为甘永结字0XXXXX号。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被告沾染了吸毒恶习,为此,原、被告经常发生矛盾。2013年9月月中旬,因被告吸毒之事,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开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月,原告状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身份证明、户籍证明、结婚证明、永登县武胜驿镇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证明及其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后理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共同搞好婚姻家庭生活。本案查明,因被告沾染吸毒恶习,使双方因此经常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受损,对此被告应负主要责任。今后,只要被告能够彻底戒毒,克服恶习,多关心体贴原告,照顾好家庭,双方仍有和好的希望。加之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尚未达到我国婚姻法有关离婚的法律认定标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韩某某提出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锋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玉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