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兴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兴化检察院诉庞发坤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某,男,1987年3月3日生,江苏省兴化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11987********,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兴化市李中镇陆李村***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7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4)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德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某某于2013年11月8日20时20分许,驾驶苏KGM7**小型轿车载带仇荣发等人,由西向东右转弯向南行驶至兴化市昭阳镇阳山路金三角7号南侧路段,撞到路上行人张洪富,致��洪富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兴化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张洪富符合颅脑损伤死亡。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庞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庞某某主动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计人民币5302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殷某某、仇某某的证言;书证: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处警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兴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兴化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等证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对路面动态情况观察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能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文明驾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庞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方的损失且被害方对其行为表示谅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庞某某从轻处罚,并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暂缓刑罚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中高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顾逸凡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